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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房产抵押非本人签字,公证处是否赔付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银行与案外人J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由银行向J提供700,000元的个人最高额贷款额度,该贷款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案外人J、案外人Z与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Z名下的房屋为上述贷款协议中银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5页“抵押人”“有权签字人”处有J的签名以及名为“Z”的签名。该份抵押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本处对甲、乙双方及前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审查和告知……”、“合同上……‘J、Z’的签名均属实。”银行取得《抵押权登记》,登记为抵押权人,向J指定的银行账户放款700,000元。上海律师

J与Z协议离婚。同年J因高坠而死亡。银行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Z、J儿(J之子)、蒋启鼎(J之父),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费用。对抵押合同及公证材料上名为“Z”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Z”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署,民事判决书中认定Z与银行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银行诉请。

银行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证处就银行应收回的J、Z的借款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借款本金损失463,992.50元,利息损失计98,228.48元);判令公证处赔偿银行律师费5,000元。上海律师

银行认为,公证处没有对“Z”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实体上和程序上均有疏漏过错,发生了他人冒充签署合同的情况,银行基于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信赖而同“Z”办理了抵押并向J发放了借款,导致银行无法通过抵押权实现债权的后果,公证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诉请如前所述。

公证处承认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补充以下事实:银行办理贷款和抵押的经办人电话联系公证处后,公证处当天派人到银行的经营场所办理了相应的审核;公证处依法审查了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及相关的抵押资料的原件,并收取了借款人及抵押人签署的《贷款、抵押合同公证申请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告知书》,制作了询问笔录;公证事项办结后制作了《公证证件办结审批表》、《公证事项承办单》、《公证处公证书发送回执(流转单)》,并将相应材料整理成卷归档。上海律师

就银行提出的诉请,公证处辩称不予同意,理由如下:本次公证系因银行的业务需要而产生,所有人员由银行牵头联系,并在银行营业场所办理现场公证,公证处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履行了审核义务,故公证处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次公证为外出现场公证,《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对此类公证并无摄影、录像的要求,故公证处不存在过错;抵押合同只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银行关于主债务借款合同的诉请主张已获得法院支持,故银行并没有产生任何损失;抵押合同的公证程序并非必须,即便没有公证,也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且银行能否取得抵押权并不取决于抵押合同是否进行公证,银行取得抵押权依赖于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审核而非公证处审核,故即便银行在本案中存在损失,也与公证处公证业务无任何因果关系。上海律师

办理公证前,银行已见过J及“Z”,并已审核贷款人及抵押人户口本、产权证及结婚证等原件,银行审核完毕后再要求公证处进行相应的审核,且银行拍摄了J、“Z”、银行经办人的三人合照并交予公证处,当时银行亦未发现系他人冒充“Z”;办理该笔贷款的经办人已经离职,故银行无法向其追责。针对公证处补充的事实,银行进一步主张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Z”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公证处却在公证书中确认“Z”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公证处未核实抵押物的信息;证处作出系争公证书时未有审批人,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条规定;《贷款、抵押合同公证申请表》中“Z”出生日期错误、J工作单位仅写“西藏北路”,反映出公证书办理非常马虎;公证处在询问笔录中没有记录公证程序规定需要记载的重要内容,且该笔录第二页都是格式文本;《公证证件办结审批表》中没有描述任何审查情况,说明公证处未作任何调查核实工作,审批意见及主管领导意见均为空白;《公证事项承办单》中除承办人送审之外所有程序全部空白;《公证处公证书发送回执(流转单)》发送回执空白,无记录。上海律师

针对银行主张的公证处存在的过错之处,公证处均予以否认,理由如下:公证处已依法核实抵押物信息,进行了房地产权属调查并取得了相关资料;主办公证员负责公证文书的审批及其他操作,故公证文件、办结审批表及公证事项承办单均不需要额外的审批人;《贷款、抵押合同公证申请表》中“Z”的出生日期系借款人本人填写;询问笔录系针对抵押借款的惯例拟定的,并且通过询问进行了填写,记载了抵押借款需要审查的主要内容;《公证处公证书发送回执(流转单)》的重点是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的签收。公证处认为其系依法办理公证,并已依法履行了审核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银行的诉请于法无据。上海律师

公证处承认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银行亦承认公证处补充的事实,故对原、公证处各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银行以公证损害责任为由诉请赔偿,应当举证证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本起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他人冒名办理公证事宜时公证处是否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

本案中,J携其具有结婚证的合法妻子“Z”,持二人真实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持有人为“Z”的结婚证和房产证等证件原件,先后在银行及公证处处办理相关业务,无论是银行的经办人员先行查看、核对,还是公证处公证员再行审查、核实,均认定持证人即为证件所有人本人,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思维模式,属正常逻辑,并无不妥,且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必须审查、核实的均为身份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材料等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故银行诉称公证处未能在公证过程中审查辨认出持所有真实有效证件的“Z”并非其本人,具有过错,实属苛责。上海律师

另因银行与“Z”的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导致银行在与J的贷款协议未得到及时清偿时需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抵押物时受阻,银行的损失确实存在,但据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该抵押合同的生效需抵押人签字、抵押权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这三个条件全部具备,同时抵押权于合同生效之时设立,意味着合同签订之日该抵押合同尚未生效,合同双方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抵押权登记手续时抵押合同方生效,银行方取得了抵押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只是赋予该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非抵押合同生效之必要条件,现该抵押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亦即该抵押合同自始无效,银行从未真实取得过该抵押物的抵押权,致使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权的原因系抵押合同无效,致使抵押合同无效的原因系抵押人签名不真实,不是抵押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的损失均因抵押合同无效而致,银行的损失与公证处的公证书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银行要求公证处赔偿其相应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系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一方,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及其他材料理应负有审核义务,该义务不应以是否办理公证而转移,且损失发生后,对于一些与追责有关的事实,诸如当时的经办人员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是否按照银行业办理抵押事宜的程序进行了操作,案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等,都需要当时的经办人员到案调查,而银行以该经办人员已离职多年为由阻断该追责通道,不积极穷尽方法来保护自身权益,并非积极、理智之举。上海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沪0106民初16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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