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W系T与前夫S之子,T与J登记结婚,在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T无离婚后再婚记录。T死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如下:“甲方(赠与人):T;乙方(受赠人):G。公证事项:赠与合同公证。申请人T、G向本处申请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经查,甲方、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赠与合同》。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本合同项下的房屋为甲方所有,该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国权北路房屋。甲方T自愿将该房屋产权赠与给乙方G,乙方G同意接受此赠与。依此,证明双方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字属实。上海律师
T决定把国权北路房产送给G,G表示接受并保证保留T在该房屋内的终身居住权。根据T与G的约定,该合同项下之房屋的权属转移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上海市国权北路房屋登记在G名下。
T陈述:“坐落于上海市国权北路房屋产权归我所有,现我决定将该房产赠与表妹G(黄的父亲是我的舅舅),黄保留我在该房中的居住权。我与F是原配夫妻,生一子W,我与F大约于1980年离婚,离婚时W已21岁。我与J于2001年11月22日再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茅离婚后未再婚。该房由来:我原住天水路公房,该房被拆迁后得该房(国权北路房屋)使用权,并于2002年3月买下。现由我居住。无上述(抵押、担保)情形,明白(赠与的法律后果),我绝不后悔;(赠与)无条件;因为G多方面照顾我,所以我无偿给她。赠与房产为我个人再婚前租赁房拆迁而获取,以后才买下产权,故该房产为我个人所有。”G陈述:“对该赠与我表示接受并保证T在该房产中的终生居住权。”上海律师
W诉称,W是生母T与前任丈夫S的唯一子女,也是T生前唯一的子女。因T父母均已去世,T和后任丈夫离异后也未再婚,故W是T的法定继承人。2011年4月8日T去公证处处所立的公证赠与合同,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所立的,不真实、不合法,赠与合同的各条款的设定据说都是公证处处公证员代书的,且公证处未履行依法告知义务,未向T本人送达公证书文本,导致T不知道自己在法定期限内尚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因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导致W丧失了母亲名下房屋的继承权,导致了财产损失。现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公证处赔偿W因错误公证对W造成的财产损失900,000元。
公证处辩称,不同意W诉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W无权向法院提出撤销公证赠与合同的诉请,而只能依法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T在申请公证时神志清楚,具完全行为能力,其将房屋赠与给G的意思表示真实;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已经尽了充分核实的义务,程序合法,W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T是在被骗的情况下签订赠与合同。另,T之前曾立下公证遗嘱将房屋赠与给前夫J,自始至终T都没有要将房屋交给W继承的意愿,故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并未侵犯W的合法权益,W也并无任何财产损失。请求驳回W诉请。上海律师
审理中,W陈述其认为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公证申请表上申请人T、G的住所不同,但却是同一个固定电话号码,证明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核当事人的申请,且申请表上除签名外的内容均不是T所写的,说明公证员是明知T不识字的。《公证受理告知》上无当事人签字,无告知的行为,即使告知,因T不识字,也无法了解相关内容,故受理告知不真实。公证员与T的谈话笔录中,T陈述“申办赠与合同”、“要求保留居住权”等均非T所讲,W问过T,其在公证时只讲过两句话,一是“这点东西给我表妹G”,二是“因为和再婚丈夫离婚,所以取消再婚夫的继承”,这点东西就是指国权北路X房屋。除此之外,公证员没有问过T其他话,T也没有说过其他话。4.发送回执上显示收件人为M,W曾询问公证处M是代理哪一方收取公证书,但公证处未作答,T没有收到过公证书。发票显示公证处有收取代书费,所以W认为赠与合同是代书的,是公证处按照自己的要求设立的,而不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这是强加于T的意志。赠与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是G乘人之危,以欺诈手段与T订立的。公证处就W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W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W无证据证明公证员与G共同编造虚假笔录,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未违反公证法规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故公证行为合法有效。上海律师
公民就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处置的权利。上海市国权北路房屋于2002年3月登记在T一人名下,其与J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J的陈述,该房屋来源于T之前的天水路公房拆迁所得,产权人是T,与J无关,且对T将房屋赠与G并无异议。故T系上海市国权北路房屋的合法权利人。T与G、J于2011年4月8日亲自前往公证处处,即便根据W的陈述,T只说过二句话,一是“这点东西(国权北路房屋)给表妹G”,二是“因为和再婚丈夫离婚,所以取消再婚夫的继承。”上述表达已能清楚反映T将国权北路房屋赠与给G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完成过户,登记在G名下。故可认定T已在生前将其名下的国权北路房屋处理完毕。
关于W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请,因该赠与合同已经公证,W即是要求撤销以该赠与合同为内容的公证书,该项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W应依照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关于W要求公证处赔偿因错误公证对W造成的财产损失900,000元的诉请,首先应明确公证处作为公证机关在其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公证处根据T与G、J的陈述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审核T的行为能力、婚姻状况、房屋权属等情况,制作赠与合同,并形成公证书。上述过程中,根据W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公证处存在未尽依法审查、核实的义务,亦无法证明公证处存在与G恶意串通的情形,即W无证据证明公证处在上述过程中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亦不得成立。故对W要求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W要求公证处赔偿因错误公证造成的财产损失9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65号(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50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