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C、F系父女关系,C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102室房屋权利人。C及案外人刘A到公证处设在上海市五里桥路办公地点,要求代书抵押借款合同和委托书并公证,C自述,为做生意调剂资金,因银行贷款周期太长,自愿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向刘A借款600,000元,并委托案外人王B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公证、登记手续,代为收取借款、归还借款,代为办理上门看房、签订协议、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过户等事项。上海律师
为此,公证处制作了询问笔录,代书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和委托书,出具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委托书公证书。上述房产权利人变更为刘A。上述房产权利人变更为刘C、陈D。公证处出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撤销了上述两份公证书。现C、F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证处赔偿C、F房屋损失1,600,000元、租房费用176,450元、家用电器、家具等损失15,000元、C、F收入损失400,000元、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64,500元、利息支出80,000元、精神损失1,40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735,950元。在C、F向法院起诉过程中,公证处自愿为C垫付了案件受理费用和聘请律师费用。
公证处在公证员未到场,仅有公证辅助人员的情况下,在非法设置的公证接待点,与他人串通作出涉案两份公证书,其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违规,极度不负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后被上诉人自行撤销了上述两份公证书,被上诉人的行为与C、F的房屋被出售有直接因果关系,给C、F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上海律师
公证处是根据C提供的材料,依照C的要求出具的公证文书。C、F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证处明知C提供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现要求公证处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公证机关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文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根据C、F提供的证据,涉案房屋产权先是变更为由案外人刘A拥有,后又变更为刘C、陈D。现C、F绕开直接责任人,直接向公证处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故对于C、F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公证处自愿为C、F垫付诉讼费用,与法不悖,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判决:驳回C、F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88元,由公证处自行承担。上海律师
被上诉人公证处辩称,被上诉人在出具涉案两份公证书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也向房地产登记机关进行了审核,两份公证书最终被撤销是因为上诉人C向被上诉人提交虚假材料所致。上诉人提出的各项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且与公证行为无关,一审阶段上诉人亦未提出返还房屋的请求,故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C在至公证处处办理公证书时,提交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存在虚假,现上诉人C、F主张上述虚假材料均是被上诉人处的公证人员替C做好的、C的签名是在他人授意下进行、C当时只是以为签名后就可以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但对于上述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有关C只是为了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主张与在案C落款签字的材料中记载的内容完全不符,故对此难以采信。上海律师
涉案两份公证书由上诉人之一的C亲自前往办理,最终被撤销的直接原因系由于相关材料存在虚假,故公证处依法承担的应是与其业务办理过程中所存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作为对主债务的一种补充给付责任,补充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偿,现F连同C一起径直要求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701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5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