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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父母签字抵押房屋,要求撤销公证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公证处出具了申请人均是Q、H、受托人均是M的《委托公证书》。其中公证书的委托书载明Q、H系受托人M的父母,由二人委托M办理上海市桃浦路房屋交易、抵押的相关事宜,其中委托书第七项载明:“代为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以及注销手续,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公证员在未收回全部委托书的情况下,将其他委托书第七项内容更改为“代为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以及注销手续,代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加盖了校对章。上海律师

J与M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M向J借款720,000元及利息计算、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内容,公证处于出具了公证书,为该合同进行公证。此外,J与M另行签订了出借人(抵押权人)为J、借款人(抵押人)为Q、H、M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M向J借款720,000元,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由J及M签名。

J与M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证明》载明债权数额为720,000元,因债务人未归还借款,J以M、Q和H为被告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三人归还借款。公证处以公证书存在“恶意串通,并找人冒充公证有关当事人以骗取公证文书”为由,作出了撤销《委托书公证书》的决定。上海律师

J又以M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M应归还J借款7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J申请执行。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法院经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M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J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公证处赔偿J借款本金损失720,000元、利息损失暂计30万元。

Q、H向公证处书面申请撤销公证书,后公证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指纹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Q、H的押名指印非公证处提供的Q、H所捺印。公证处以“现我处发现公证有关当事人在申办公证时,存在恶意串通、并找人冒充公证有关当事人以骗取公证文书的情况。现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指印鉴定,已证实前来办理该委托公证的非公证当事人Q、H本人”,故作出撤销《委托公证书》的决定,并确认该公证书自始无效。上海律师

J辩称,冒名者与本人长相有差异,公证处未尽基本的审核义务。根据公证规则,对于公证文书有重大修改,必须通知当事人前来确认,而公证处在修改2035号公证文书条款内容时,并未通知当事人,存有过错。原审判决根据公证处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应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正确。

根据已查明事实,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书时,存在对申请人身份审核不严的过失,且在进行内容更改时亦存在程序不规范的过失,之后以决定书的形式撤销了《委托公证书》,客观上已造成J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保护债权。故公证处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J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方式,因公证申请人M是债务人,法院已判决M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和偿付利息的义务,目前M的债务未获足额执行。而公证处的错误系因公证申请人的故意所致,故确定公证处以M应归还本金的30%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公证处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J216,000元。(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855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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