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J经资产公司业务员介绍,作为甲方与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乙方)、资产公司(丙方)共同订立《合伙协议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投资合作服务,甲方投资金额为100,000元,年化收益率10%,乙方提供甲方出资额20%的资金,承担实际收益不足的差额;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由乙方审核后生效,丙方全程管理、监督以确保双方利益等事项。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J与资产管理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J作为资产管理中心的有限合伙人投资现金100,000元,投资期限一年,固定年收益为10,301.40元,到期三天内资产管理中心无条件将本金加收益总计110,301.40元打到J账户中。上海律师
之后,J夫妇及资产公司的业务员共同至公证处公证处办理业务。J填写《公证申请表》一份并签名确认,该表格的申请公证内容栏目填有“委托书,本人知晓本次公证仅申请委托赴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限合伙人登记事宜,本人对于有限合伙人投资所涉风险责任知晓并自负”。
J在公证处处签署委托书一份,相关内容为:“委托人J自愿入伙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为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现委托受托人P作为代理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限合伙人的登记手续。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所实施的相关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H审查J身份证件、资产管理中心合伙协议、入伙协议等材料后,出具公证书,记载公证事项为“委托书签名”,证明内容为“J来到我处,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该签名行为属实”。公证处收取公证费用400元。
J与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了《认(实)缴出资确认书》一份,确认J作为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100,000元,以货币作价出资。J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资产管理中心支付100,000元。上海律师
P作为资产管理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向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了合伙人变更登记手续,将J登记为资产管理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记载J认缴出资100,000元,实缴出资0元。
因涉及非法集资犯罪,资产公司的股东Y、副总经理B、业务总监C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三名公证处人提起公诉。
公证处人Y、P共同成立资产公司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证处人在公司不包括金融业务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经事先约定,由P负责以资产公司名义对外募集资金,Y负责将募集到的资金以投资公司名义对外投资营利。为规避法律规定,P和Y陆续成立资产管理中心等二十余家有限合伙企业,并设立相应的合伙企业银行账户用于收取钱款。上海律师
P、Y招募公证处人B、C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和业务总监,授权两人分别组建业务团队以信舜公司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后二人逐步招揽数十名业务员以打电话、推荐会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投资信托,承诺给予客户8%至12%的固定年收益,以公证处公证、工商局备案等为诱饵吸引客户投资。业务员与客户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并以事先设立的合伙企业银行账户收取钱款,后由P和Y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带领部分客户前往工商机构进行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上述企业成立后除吸收公众存款外,并无其他经营活动。客户汇款至合伙企业账户后,信舜公司将钱款转入信舜公司等指定账户。P除将上述钱款支付雇佣团队佣金、归还客户到期本息外,其余部分转入个人或其他账户进行支配使用。经司法鉴定:信舜公司以上述方式与张永耿等1153人签订1664份合同、合同金额244,109,000元;涉案企业账户吸收投资人资金206,200,000余元,支付投资人资金91,208,000余元,尚欠投资人资金115,030,000余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Y、B、C等三名公证处人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四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上海律师
J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证处按《公证法》赔偿J损失100,000元;2.判令公证处按《公证法》退还J非法所得公证费400元。资产公司以签订固定收益有限合伙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主犯目前还在通缉中,其他部分犯罪嫌疑人已被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犯非法吸收资金罪。该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与公证处商定,由公证处为每份投资委托协议履行公证程序并出具公证书,为犯罪行为提供合法证明,该行为违反了《公证法》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不得对非法行为进行公证的规定,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和社会危害性。公证处如果仅针对委托事项出具公证书,收费标准应为100元,实际上却收取J400元,故此次公证针对的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投资委托协议。J出于对公证处及其公证行为的信任,相信该投资系真实合法的,最终致使J遭受了100,000元的经济损失。J损失与公证处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证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公证处公证处辩称,不同意J的诉讼请求。公证处并未对投资委托协议进行公证,仅出具了关于有限合伙人委托权限的公证书,而且J已明确知晓相关风险。从公证形式来看,J自愿委托他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事后受托人确实代理J办理了有限合伙的工商登记。公证处已尽到审查义务,办理委托公证及产生的后果相一致,公证文书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真实合法。再次,J遭受损失的原因是其名义上成为有限合伙人,私下却签订了固定收益的保底投资协议,J的损失与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刑事案件已判决犯罪嫌疑人退赔财物,该案尚未执行完毕,J的实际损失尚无法确定。公证行为收费确实应为100元,J已就违规收费问题进行投诉,司法局亦对公证处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收费错误与J诉称的公证处与信舜投资公司合谋骗取钱款无关。
本案审理中,据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了解,J给付资产管理中心的100,000元已列入上述刑事案件执行退赔范围,但尚未获得退赔。
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公证协会发出检察建议书,就其办理资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检察建议书指出,1664份集资合同中附有公证书947份,其中涉及公证处的为628份,犯罪分子在两年时间内先后组织数百名投资人频繁出入公证处进行公证,实属异常。上海律师
公证机构存在一定的违规之处,包括公证机构未能履行告知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的义务,签名公证对应的文件是《委托书》和《认(实)缴出资确认书》,如公证人员能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或许可以起到一定的提醒作用,让委托人意识到投资风险与信舜公司承诺保本付息行为之间的差异;x公证机构没有履行审慎审查的义务,相关公证委托人百分之六七十是60岁以上老人,按常理判断不太可能实际参与合伙企业投资、经营活动,公证机构理应审慎关注,而不应该漠然置之;公关证人员未能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信舜投资公司长期、批量化地办理入伙出资文书的签名公证,诸多异常之处综合反映了该公司由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可能性,而公证人员未能及时洞察公证异常现象背后的违法本质,缺乏法律工作者应有的敏锐度和警觉性。由于公证机构未能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未能严格依法履职,导致办理的公证业务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其诱骗投资人非法集资的工具,理应及时停止并加以整改,故建议对全市公证机构相关业务开展专项排查,建议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履行公证职能,加强对公证员职业活动的监督,加大公证场所的法制宣传力度等。上海律师
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对本案所涉公证行为的分析如下:公证程序的合规性。本案中,J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至公证处填写《公证申请表》,当着公证员的面签署《委托书》,公证员审查J身份证明、资产管理中心登记资料等材料后出具相应公证书。该公证过程中申请人身份属实,本人签名,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公证书记载的委托事项合法,符合现行的《公证程序规则》。
J主张公证事项包括了《合伙协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其出于对公证书的信任才进行投资。从公证书对于证明事项的表述、《公证申请表》填写的申请事项内容来看,该次公证所对应的公证事项应限于J委托P向工商行政管机关办理有限合伙人登记手续一事。即使如检察建议书所述,签名公证对应的文件是《委托书》和《认(实)缴出资确认书》,这两份文件均表明J同意入伙资产管理中心并出资100,000元,未涉及投资收益回报事宜。上海律师
公证审查的审慎性。公证处对业务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应以申请的公证事项为准。本次公证手续齐备,J虽系60岁以上老年人,但其在公证申请表上也书面表述已知晓有限合伙人投资所涉风险责任并自负,应认定公证员已告知过有限合伙的风险责任。
事实上,J入伙资产管理中心,有《认(实)缴出资确认书》、《合伙协议》等为证,手续较完备,P亦赴有关部门办理了合伙人变更登记手续,只是将J应缴出资款挪作他用。此种情形并非公证处在办理签名公证业务时所能预料。单就本案而言,公证书本身无误,如要求公证员为J办理业务时审查发现犯罪分子将来的所作所为,洞悉该公证事项背后隐藏的犯罪行为,已属苛求。公证书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得出公证处履行职责有过错的结论。上海律师
J主张公证处在公证活动中有过错的另一依据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旨在帮助被建议单位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检察建议书具有法律监督和服务社会的双重功能,但其内容尚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判定责任的依据。
综观本案相关情节,犯罪分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周期较长,涉及受害人上千人,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针对的不是本案J申请办理的特定公证业务,而是非法集资活动所涉及批量公证业务的较长周期内所暴露出的问题,具有整体性、综合性、远瞻性等特点。检察建议书所提及公证机构的违规之处,是从预防违法犯罪的角度,要求公证机构在依法履行公证程序之外,承担起更加审慎、严格办理公证业务,防范公证文件被犯罪分子利用的责任。上海律师
诚然,公证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对申请人的法制宣传尚不充分,未能帮助申请人认识到有限合伙认缴出资与保证收益投资合同之间的差异,且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能洞察批量公证异常现象背后的违法本质,给犯罪分子造成可趁之机,确实应引以为戒,积极采取整改措施。然而,检察建议书指出的疏漏问题建立于公证机构需要承担更高社会责任的宏观层面之上,应当有别于公证法所规定的一般过错。
从事件发展结果来看,J陷入非法集资陷阱,蒙受经济损失,确实令人同情。但本案系公证损害责任纠纷,J主张公证处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需以证明公证处具有法定过错为前提。根据现有证据,公证处出具委托签名公证书,并无明知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相关公证活动中亦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所列举的过错行为,故对J要求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J另主张退还公证费400元,因J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已完成,公证书本身无差错,而且J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证费由J缴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依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J要求公证处赔偿100,000元并退还公证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沪02民终1731号(2017)沪0106民初3256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