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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房产侵犯他人权利,公证无效不予赔偿

E与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E与姚某某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内容为:“赠与人:姚某某……受赠人:E……赠与人与受赠人于一九九八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赠与人考虑到受赠人的实际居住情况,自愿将其名下平顶房一间赠送给受赠人所有,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赠与合同如下:一、赠与人自愿将座落在浦江镇张行村五队平顶房一间赠送给受赠人所有,其合墙产权仍归赠与人所有。二、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人赠送之上述平顶房一间,并在接受赠与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二人共同向公证处提出赠与公证申请。公证处对前述合同出具了《赠与合同公证书》。E支付公证费400元。

E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姚某某家庭共有财产,姚某某个人的赠与行为侵犯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故对该赠与合同效力不予确认,并判决驳回E的诉讼请求。上海律师

E要求依法分割位于H闵行区浦江镇张行村五组房屋。判决位于H闵行区浦江镇张行村X组、地号为杜行乡张行村宅基地房屋中西侧副房两间归E、姚忠良所有,该房屋中楼房二上二下及楼房西侧平房一间归姚某某、胡桂仙所有等。

姚某某曾向闵行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赠与合同公证书》进行复查。公证处以“已超过提出复查的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复查公证决定书。E自述其未向姚某某主张过损害赔偿责任。闵行公证处表示愿意退还E公证费400元。

E向提出诉讼请求:公证处赔偿E因公证错误所致经济损失229,600元(包括公证费400元、E因无法获得位于H闵行区浦江镇张行村五队平顶房所致损失15万元、该房屋租金损失79,200元)。上海律师

闵行公证处辩称,E、姚某某作为赠与合同公证申请人,其二人应根据各自过错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E应向姚某某主张损害赔偿责任;闵行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E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公证行为无因果关系;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E、姚某某自行至闵行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手续,即便该赠与合同经法院认定为无效,闵行公证处应当承担的是与其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等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作为对主债务的一种补充给付责任,补充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偿,现E未要求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所受损失范围无法确定,其要求闵行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亦无法确定。E于本次诉讼中要求闵行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闵行公证处自愿返还E公证费400元,与法不悖,予以确认。上海律师

依照《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E公证费400元。(2017)沪0112民初14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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