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孪生兄弟冒牌办理公证,属于无效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K与第三人K1系孪生兄弟,上海市普陀区吉镇路房屋系K与K1共同共有。公证处兴化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证明第三人K1至该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内容为第三人K1委托K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和个人、第三人以及银行借款抵押登记,并代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代为领取借款以及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代为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以及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等共计12条委托事项。上海律师

S与K、案外人K妻(K之妻),并由K代K1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K向S借款900,000元整,月利率1.8%,抵押物为上海市吉镇路房屋。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S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K分别转账100,000元、800,000元,K出具收条一份S与K在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上海市吉镇路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S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处向S出具执行证书,S以此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兴化市公证处出具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载明“经查,本处出具公证书因事实不真实,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现决定予以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证处出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即根据兴化市公证处出具的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该处亦决定撤销公证书中对K是抵押人之一第三人K1的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海律师

K1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撤销设立于上海市吉镇路房屋之上的抵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S与K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S起诉K、第三人K1、案外人K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令K、案外人K妻归还借款900,000元,第三人K1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K、案外人K妻共同向S承担归还借款90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K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两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依法逮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两万两千元。S坚持己见;公证处、兴化市公证处坚持认为其无过错,不同意S的诉讼请求;K表示其出狱后,努力归还S的钱款。

S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K赔偿S损失900,000元,公证处、兴化市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公证处辩称,其出具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系基于公证处兴化市公证处出具的委托公证,且在办理此公证时,与兴化市公证处进行了核实,故本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程序合法。由于之后兴化市公证处撤消了委托公证书,导致了本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亦一并予以撤销,责任并不在本公证处,故本公证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兴化市公证处辩称,我们就是依据公证协会对于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来办理,本次公证是证明委托书签名,当事人提出申请,我们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查看委托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书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书是否当面签署,委托本来就是单方行为,不需要受托人到场,公证员尽了审慎审查义务,K提供的材料均是真实的,本公证处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查后出具了公证书。由于K与K1是双胞胎,我们也无法判断谁是谁,因此责任并不在本公证处。况且法院已有生效判决书判决K归还S900,000元借款,K也有房产可以执行,S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确实执行不到后,才有谁应当来承担补充责任。上海律师

本案K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冒用K1的名义申请委托书公证,致使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并导致之后公证文书连锁被撤销,且《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亦被法院确认无效,致使S无法实现要求K履行在不能归还借款情况下的抵押权。对此,K的应当承担一系列公证文书被撤销的全部民事责任。上海律师

兴化市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虽尽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但对于申请人是双胞胎,公证处兴化市公证处应较一般委托公证更需引起重视,既要仔细核查两者的身份证件,更应要求当事人双方均到场确认。兴化市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其主观上存有过失,被K利用,从而导致其出具了错误的公证文书。兴化市公证处发现公证文书错误后,防止了错误进一步扩大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但仍应承担公证文书被撤销而引起相应的法律责任。酌定兴化市公证处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公证处基于兴化市公证处的委托公证而出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文书,且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处与兴化市公证处对委托公证文书的真实性进行了核查,已尽了其审查义务,导致公证文书撤销的法律后果,并非公证处自身原因,故公证处不应承担公证文书被撤销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鉴于S900,000元的债权已经得到法院的确认,且已经判决K夫妻承担还款责任,S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且K拥有上海市普陀区吉镇路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在法院尚未执行穷尽的情况下,S的具体损失无法体现,S应在K的财产执行穷尽后产生的损失再行提起诉讼。由于S目前损失范围无法确定,故S要求K承担赔偿90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补充赔偿责任是对主债务的一种补充给付责任,现主债务的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故补充赔偿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上海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S要求K赔偿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S要求公证处兴化市公证处、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沪0106民初1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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