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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车公司地面湿滑导致客户摔伤,赔偿人身损害损失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2012年12月30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轿车至被告处洗车。洗车完毕后,被告将车辆停放在一处约30°的斜坡上后告知原告可以取车。因斜坡上地面湿滑且已结冰,而洗车场地又无任何安全防滑措施和警示标志,原告摔倒在斜坡上受伤。后原告通知家人到场并由家人送医,被告则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也未垫过任何费用。

经诊断,原告左内踝、左腓骨下段骨折。原告就医期间,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曾前往探望一次并承诺会对原告的治疗费用负责,但听说原告的伤势需进行手术治疗后就表示拒绝负责了,最终原告采取了保守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以下币种均为)4,192.97元、误工费21,616.17元(按月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护理费2,40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营养费2,40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故诉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6时30分许,原告至被告处洗车,洗车完毕后,被告员工将车辆停放在斜坡上,因天气寒冷,斜坡地面结冰,原告在取车时摔倒受伤。经第七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内踝骨、左腓骨下段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470.15元。原告称还发生了看中医的费用,但不能陈述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应票据。

原告就职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请病假未到岗上班。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原告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1,91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进账明细,原告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0,336元,2013年1月的收入为4,613.15元、2月的收入为1,799.46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参考了2012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拍摄的左踝关节正侧位X线片和2013年10月15日在拍摄的左胫腓骨正侧位X线片。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左下肢摔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工资进账明细、考勤情况证明、档案机读材料,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均应承担一定责任。首先,被告作为洗车场所这一开放性经营场所的经营人和管理人,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加之,洗车场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地面比较容易湿滑,在天气寒冷的情况下还容易结冰形成危险因素,被告作为专业的经营者,应当有足够的预见能力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预防损害的发生。

然,被告在场所内既未安放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安全防滑设施,显然未能尽到经营人和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更甚,被告不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还在洗车完成后将车辆停放在斜坡上,直接造成了新的安全隐患并实际导致了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理应承担此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

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也能够注意到洗车场所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理应在取车时注意地面安全,小心取车,也可以要求被告员工将车辆停放至安全位置后再行取车。然,根据目前的情况原告对自身的安全也未能尽到注意义务。鉴此,原告对造成自身的损害结果也具有过错。鉴于原告的过错程度相较于被告而言较轻,原告理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其中的470.15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称看中医支出的医疗费,因无具体金额也无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考勤情况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低于鉴定机关评定的误工期限,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根据实际误工期限计算。现原告要求根据工资发放明细来计算误工损失,公平起见,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也应根据工资发放明细来计算,而非根据养老金个人权益记录单中记载的事发前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核定为14,259.39元。

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对该两项损失主张的金额均属合理,照准。交通费,原告就该项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和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上述损失的总额为19,729.54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70%,即13,810.6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达到了骨折的程度,使得原告的身心均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且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被告XX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朱某15,810.68元。被告公司经公司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81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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