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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郁症患者跳轻轨自杀,地铁无需赔偿

公共场所管理人纠纷一案,原审查明,潘K与受害人王F系母女关系,王F的父亲已病故,王F生前未婚未育。2015年2月8日22时21分许,王F乘坐地铁到达被告地铁三公司管理的上海市轨道交通3、4号线曹杨路站,下车后便停留于站台尾部。

22时27分及35分许,先后有两列列车进站时,王F均站在站台安全黄线外,做出身体向站台外前倾的动作,后又退回至安全黄线内。22时40分许,曹杨路站务员王瑛发现王F站在安全黄线外,即使用便携式扩音设备提醒其站在安全黄线内注意安全。

同时,另一站务员张俊在收到车控室通知称乘客有跳轨的迹象后,也赶至站台尾部。此时,列车即将进站,两站务员边跑向王F边喊其后退。王F回头看了一眼,即跳下站台,并将身体横卧在铁轨上。列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已不及,王F当场被碾压致死。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损害是否是受害人故意行为所致?二、地铁三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潘K一方认为,受害人生前患过抑郁症,事发前又被男友骗了几十万,事发时受害人神情恍惚,在车站徘徊几十分钟,当时已无意识,其行为不是故意,是过失或重大过失。

地铁三公司认为,受害人系自杀,是故意行为。

原审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潘K主张事发时受害人已无意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潘K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列车进站时的跳轨行为将造成的严重后果,但仍不顾他人的提醒跳下站台。结合受害人事发前发送的短信内容及监控视频的记录,均反映了受害人追求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意图及行为表现,故原审认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行为所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潘K一方认为,受害人进站后长期站在站台安全黄线外,并有身体向站台外前倾的动作,当时已有乘客发现受害人异常,但地铁三公司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对于事前防范地铁三公司具有过错。在受害人跳轨前,站务员有足够时间和条件对受害人进行制止,但其却往相反方向走,表明地铁三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地铁三公司认为轨交客流很大,不可能对每个乘客的行为进行观察,亦没有乘客向地铁三公司反映受害人有异常,苛求站务员在众多乘客中及时发现异常乘客并不现实,受害人站在安全线附近,站务员无法精确判断受害人的行为意图,无法防范,且在发现受害人异常后立即进行警示、制止,地铁三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原审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及预见可能性的大小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判断。

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受害人从到达站台至事发的整个过程中,其外在行为总体表现较为平静,期间受害人有两次在列车进站时站在安全黄线外作出身体向站台外前倾的动作,其他无特别异常举动,故地铁三公司难以在众多乘客中即时发现受害人有跳轨的意图。

另外,根据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亦均表明地铁三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受害人异常后,立即对受害人进行警示,并试图阻拦受害人,但最终因受害人故意行为导致损害发生。故原审认为地铁三公司已在其可控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原审认为,地铁三公司作为车站管理人,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系受害人故意行为所致,地铁三公司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K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称:受害人王F跳下站台卧轨行为不宜简单武断定性为故意追求损害结果发生。受害人生前患过抑郁症,并在服药,且事发前又被男友骗了几十万元;事发时,已近深夜,受害人在地铁站内徘徊多时,精神恍惚,无法有效控制自己的行为。上述情况有证人证词,所以一审并未查清本案事实。

在地铁三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之义务方面,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称:1、事发站台的防护栏无论是施工或其他原因,事发时均是处于敞开状态,属于违规,且在此情况下,地铁三公司既未增加站务员人手,亦未及时劝阻已经有明显异常行为的受害人。

2、不同意地铁三公司认为“客流量大,不可能对每个乘客行为进行观察”和“受害人站在安全线附近,站务员无法精确判断受害人行为意图,无法防范”的说辞。因为根据视频录像,事发前那段时间事发地点那段站台客流并不多,受害人的异常行为是突出的,地铁三公司可以通过视频监控和站务员目视予以发现实际却没有反应,已存在失职。而且车站无论客流多少,都在地铁三公司监护之下,理应像幼儿园园方监护幼儿一样监护广大乘客。

3、监控视频显示,受害人在进入事发站台至事发的十几分钟时间是有明显异常举动,地铁三公司理应发现而没有发现并采取劝阻等措施,是失职。

上诉人还认为监控视频中出现的第一次地铁列车停车是司机看到受害人明显异常举动的紧急停车,根据上诉人了解到的地铁公司处理此类事件流程,是应该发现受害人有明显异常举动,而当时并未采取劝阻等措施,是失职。综上,上诉人认为地铁三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之义务。

地铁三公司庭审时称:1、受害人王F的死亡是其自杀行为导致。从一审经过庭审质证的监控录像看,王F在事故发生时是主动跳下地铁道床,并有爬向车轨的动作,显然属于自杀行为。而且还有事发车站站务员、部分乘客的调查笔录、王F姐姐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为证。王F在事发前十几分钟内分别向其姐姐和男友发送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事发当时意识状态清楚,对随后将要作出的行为的性质十分清楚,有自杀的故意。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王F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列车进站台时跳入轨道行为将造成的严重后果,仍不顾站务人员及其他乘客提醒而执意跳下站台,造成死亡事故发生,该事故显然是受害人故意行为导致,对于该损害后果,地铁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王F的故意行为超出了地铁公司所能防止的范围,地铁公司在救援过程中没有过错,地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地铁公司无法在众多的客流中迅速而准确的找出异常行为的乘客,即使发现有人动作异常也很难判断当事人是否有自杀行为。而且列车驾驶员、站务员、乘客的证词及监控录像都可以证明地铁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后及事故发生时已通过车控室的通知、鸣笛、扩音设备、大声喝止等方式对受害人的不正常行为进行了警告、提醒和制止,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

另外,防护栏并非法律法规或规章明文要求地铁公司必须安装的,目前地铁公司安装防护栏是出于地铁站客流量大,防止列车进出站时因乘客之间相互拥挤而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该设施并不是防止个别乘客跳轨自杀行为而安装的。事发时防护栏自动门之所以被捆绑,是由于其还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验收,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出于安全需要予以捆绑。3、地铁公司已在发生情况后通知了工作人员进行处置,不存在过错。

二审期间,上诉人方向上海地铁维护保障有限公司调取了事发时段调度和司机的部分通话录音,并制成光盘提交,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录音材料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该部分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该录音有删除关键内容情况,且部分讲话内容难以辨识,但能听清的内容证明上诉人方的论断,如在事发时段中地铁列车第一次紧急停车后司机和调度员的通话录音时间应是在22:30分,司机和调度员的通话内容说明调度员当时已明白因有乘客跳轨导致列车临时紧急停车,调度员应当报告车控室、车控室应指令站务员赴现场查处。而后的十几分钟期间却毫无应对措施,导致惨祸发生,说明无论地铁三公司是疏忽大意或不作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听了录音和上诉人方的质证意见,认为行车调度员接到司机报备后,通知车控室值班员,因为车已经停了,所以值班员当时通过监控来看时,看不到有人跳轨;因为当时车停后,跳轨的人已回到安全线内。站台上有4个摄像探头,值班员需要逐一去回看录像,看录像查找时间起码需要六、七分钟,而且这名女乘客也从一扇车门走到另一扇车门,所以等查找到这名乘客时,值班员就通知了当时正处于休息时间的站务员张俊,让其去查看。后面的事情就是事发当时监控录像反映的事实了。

上诉人方向提交的这份录音材料虽然形成于一审诉讼结束前,但因其取证能力确有所限,该录音材料亦是上诉人坚持认为的有利于其上诉请求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方也同意并予以质证,所以也在二审审理考量范围内。

上诉人主要是举出事发时段中地铁列车第一次紧急停车后司机和调度员的通话录音,称时间是22:30分许,以期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受害人有跳轨行为后怠于劝阻和救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须负赔偿责任。

那么在第一次紧急停车后司机和调度员的通话的时间节点22:30分许,被上诉人方认为司机和行车调度员通话后,行车调度员通知车控室值班员,车控室值班员起码需要六、七分钟逐一去回看录像,才能找到已经走到另一扇门的受害人,并通知站务员张俊,这与张俊所作证词中讲到“2015年2月8日22时38分许,我收到轨道交通3、4号线曹阳路站车控室的通知告知我在轨道交通3、4号线曹阳路站上行站台车尾位置,有一名女乘客站在了屏蔽门外,有跳轨的可能性……。”相印证,所以上诉人方提交的录音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相应的处置机制处于非正常状态,也难以证明上诉人方的证明目的,故难以采信。

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王F的损害结果是否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2、本案中地铁三公司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之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期间,上诉人方仍然称受害人患有抑郁症,事发时神情恍惚,已无法控制自己行为,所以其跳轨行为不是故意的。但上诉人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上诉理由,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故损害系受害人故意行为所致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期间,上诉人方除了仍然坚持一审的相关理由外,还以相关录音为由,认为地铁三公司发现受害人有异常行为后,内部处理方面出问题,也是导致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因素,所以地铁三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判决根据经庭审质证的定案证据,将受害人王F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正确的,以此为原点,一审认为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受害人从到达站台至事发的整个过程中,其外在行为总体表现较为平静,虽有两次在列车进站时站在安全黄线外做出身体向站台外前倾动作,其他无特别异常行为,所以地铁三公司当时在站台的站务员难以在众多乘客中发现受害人有跳轨意图是符合实际和常理的。

地铁三公司作为事发地铁车站这个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进入地铁站的成年人,只要没有特别异常行为,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予以对待和管理,这与对幼儿园监护幼儿有本质的不同,要求地铁三公司对每一位乘客进行幼儿园式的监护是不合理地加重地铁三公司管理义务,也无法律依据。

此外,地铁站设置屏蔽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地铁客流高峰拥挤时防止乘客意外挤落下站台等安全事故,并不是为防止某些人的极端行为而设置的。

再则,如前所述,上诉人方提交的录音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相应的处置机制处于非正常状态,也难以证明地铁三公司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之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沪铁中民终字第27号(2015)沪铁民初字第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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