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痴呆老人摔成骨折,养老院承担四成责任

2013年某日中午,Z在上海某活动室门口摔倒,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某日确定Z伤情构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120日。为此,Z支出鉴定费2,050元。事发后,活动室修复了活动室门口的金属嵌条,并在走廊和活动室内安装了监控设施。

根据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3月1日发布的《养老机构设施与服务要求》,一级护理情况下,时间在早6点至晚18点期间护理员与入住老年人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比20,时间在晚18点至早6点期间护理员与入住老年人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比40。Z自2008年起入住,一直按照一级护理的标准护理Z。

事发当时护理Z的护工P表示Z患有老年痴呆症,当时已经比较严重,大多数时候意识不清楚。关于Z的行为能力,Z方认为Z原本基本可以自己行走,只是老年痴呆,记忆力衰退;上海某认为Z在摔倒之前是行动自如,是失智不失能的老人。

为治疗本次伤情,Z支出医疗费共计7,596.84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422.58元);住院期间Z支出陪护费570元;为治疗所需,Z支出救护车费959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购买医用气垫床、残疾轮椅、丁字鞋、雾化面罩、尿布等,支出一定数额的辅助器具费和杂费。Z确认上海某曾委派护工在Z住院期间对Z进行了为期10天的护理。Z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养老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Z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Z系在养老院活动室门口摔倒。但Z主张其系被活动室门口金属嵌条绊倒,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对入住其养老院的老人负有与护理等级相匹配的护理责任以及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养老院根据上海市相关行业服务标准对Z进行看护时,应充分注意到Z智力、意识、身体状况的特点与潜在风险,从而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对本次事故所致Z的损害,养老院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费用总计79,026.84元,结合养老院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养老院承担40%即31,610.74元。Z要求养老院赔偿的其他费用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养老院十日内赔偿Z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杂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31,610.74元。

Z上诉称养老院活动室门口的金属条存在安全隐患,Z之前曾多次反映,但均未得到解决。Z摔倒后Z家属接到被Z的电话,被告知是在活动室门口摔倒。当时走廊地上没有水迹也没有能导致Z摔跤的障碍物,家属推断系活动室门口的金属条将Z绊倒。

Z在被Z处是一级护理,被Z未按照一级护理的要求对Z进行照顾导致Z摔倒致残,被Z应对Z的受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Z在原审提供的费用清单,Z要求的杂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Z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审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有失偏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Z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Z摔倒的具体地点及原因,Z称其系被活动室门口金属嵌条绊倒,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纳Z该主张。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后所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原审对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亦无不当,予以维持。Z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予支持。(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67号(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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