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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场内跳楼自杀,不能索赔损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死者V系W妻子、Y母亲,V生前从事玻璃幕墙设计师工作。14时37分许,V从被告经营的汇金百货商厦八楼自动扶梯尽头的平台玻璃护栏外侧坠落至一楼中厅地面,经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坠落伤。上海律师

汇金百货商厦八楼为餐饮经营区域,事发时该区域正在进行装修,现场无正在装修的提示、无保安值守。当时七楼至八楼的自动扶梯停止运行,自动扶梯位于七楼的入口处拉有隔离条,八楼正对自动扶梯位置张贴有美食海报。在七楼经营区域进入自动扶梯入口平台处设置有大型铝合金卷帘门,事发时该卷帘门未拉下封闭。V坠落处的八楼平台护栏总高度约为180厘米,平台护栏玻璃外侧基座的宽度约为15厘米,自动扶梯护栏玻璃外侧宽度约为14厘米,平台护栏及自动扶梯的护栏平行交错,中间有不到30厘米的空隙。上海律师

事发当日,案外人胡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是汇金百货七楼‘70后饭吧’的店长,我一开始以为她要翻过去上八楼,后来我看到她翻出自动扶梯后站在外侧的角上,然后转过身来面向外侧,双手张开,这时我觉得不对劲了,于是我就向她喊:‘哎,你干嘛呢!’喊了三、四次,那个女的没有回答,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就在我跟接110的同志讲话的时候,我听到下面传来‘咚’的一声,接着就有人叫起来了,于是我就在电话中说那个女的已经跳下去了”“那个女的身边没有其他人”“她大约四十五岁,身高约160厘米,短发,穿黑色衣服,脖子上有一根白色的围巾,身材较瘦”。

根据汇金百货商厦七楼监控录像显示,V下坠至七楼与八楼之间位置时,身体呈头上脚下基本垂直位。W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公安机关告知其“经调查,V是自己在徐家汇汇金百货八楼扶梯口外侧跳下去的”。上海律师

虽然汇金百货商厦八楼监控摄像资料的缺失,以致无法直接反映事发现场情况,但当时八楼正在进行装修,故汇金百货主张该楼面监控装置因需更换而未在使用符合情理,而原告方主张汇金百货故意不开或者人为破坏监控视频,却缺乏证据证明。

现本案根据现场目击人胡某、王某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的陈述以及胡某、李某某、葛某作为证人的当庭陈述内容,足以证明事发时V是在汇金百货商厦七楼至八楼的自动扶梯顶端自行跨出扶梯护栏并移动至八楼平台护栏外侧后跳下。V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将自身置于如此危险之境地,显然是出于故意为之,而无其它目的性之解释。上海律师

事发现场光线充足,八楼护栏亦是玻璃及不锈钢材料,上述现场目击证人当时位于七楼不同方位且与V所处位置有一定距离,视觉上的差异在所难免,然对于V的基本行为其描述是一致的,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其中李某某及葛某陈述的V跳楼时的身体姿态与七楼监控视频反映的V下坠姿态也并非矛盾,相比而言七楼监控视频反映的V下坠姿态更能证明其并非意外坠楼。

原告方主张V系意外坠楼,但在案其并未举证证明事发自动扶梯及八楼平台护栏设施违反相关建筑设计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足以造成V发生意外坠楼的危险。其中在自动扶梯护栏与八楼平台护栏平面之间虽存在空隙,但两个平面之间是交错的,不足以使成年人从该空隙中意外坠楼。原告方主张被告可能在事发后当日临时施工加装了八楼平台护栏,无相关证据证明。上海律师

虽然在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发当天V仍在正常工作,与同学聊天时也无异样,之后几日也有正常的生活安排,可予以确认,但以上述行为来推断其事发时的思维状况,是主观和片面的,并不足以认定V事发时无故意跳楼的主观心态。故本案根据事发时V的行为表现可以认定其是故意跳楼而致死亡。

虽然事发时汇金百货就其八楼装修区域未采取全封闭措施及设置装修提示标识,亦未安排工作人员值守,自动扶梯上方还贴有美食海报,存在无关人员进入八楼的可能性,但从现场情况来看对于正常行为下的成年人而言并不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其与V的死亡并无直接的因果关联。上海律师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汇金百货对于V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原告方要求汇金百货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W、Y全部诉讼请求。(2016)沪0104民初17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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