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纠纷一案,S系T的非婚生子,T的父母均已过世。T为残疾人,在铁路上海虹桥站出发层1B检票口外左侧面的玻璃围栏(高1.8米)处,T攀爬上围栏旁的消火栓箱(高1.25米),翻越过围栏后,不慎失足,从围栏外护架与自动扶梯之间的间隙处摔落至站台层。上海铁路局工作人员见状,立即报警及拨打120。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民警、急救中心救护人员先后赶至现场进行处置。T经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律师
S起诉称:T失足摔落楼层系虹桥火车站检票口楼层,该检票口附近有大量上海铁路局的工作人员及安保人员,均未对T翻越栏杆的行为进行阻拦、劝告;在该检票口附近未设置禁止翻越的警示标志;防护栏旁消防箱放置位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S认为上海铁路局作为虹桥火车站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T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铁路局辩称,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自行翻越玻璃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事发时,检票口秩序良好,事发突然,前后仅37秒左右,上海铁路局无法阻止,且火车站设施齐全完备,上海铁路局不存在过错。事发后,工作人员立即报警,并报120,经确认受害人当场死亡。上海铁路局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过错。上海律师
S认为,上海铁路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由如下:事发前T强烈要求进站,而检票员既没有核实具体情况,也没有进行劝导,拒绝放行,导致T情急之下翻越围栏,上海铁路局工作人员处理不当是事发的诱因检票员看到了T翻越围栏,但未及时予以制止;上海铁路局放置的违规消火栓箱与T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消火栓箱的长边尺寸1.25米不符合国家标准中组合式消火栓箱长边尺寸的强制性标准规定。消火栓箱放置位置不当,直接导致玻璃围栏的有效阻却高度仅为0.55米,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3条第2款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的规定,并形成台阶状,使腿脚残疾的T都能轻易攀爬,不能起到阻却翻越的作用;上海铁路局在虹桥站同类区域的围栏上张贴有“禁止翻越”的警示标示,并在隔离持票进入区域与非持票进入区域的围栏上另行安装可阻止翻越的垂直栏杆,而事发处的围栏却没有张贴警示标示和安装垂直栏杆,且翻过围栏就有一个缺口,形成了一个极不安全的隐患,容易发生事故。上海律师
上海铁路局认为,根据铁路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乘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否则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乘坐;根据监控视频显示,T攀爬、翻越行为事发突然且短促,上海铁路局无法阻止;消火栓箱的尺寸有国家标准,但并非是强制性标准。消火栓箱是为安全必须放置的,但放置位置并无规定,不可能放在影响通行安全的地方,涉案消火栓箱放置在通行死角的围栏旁并无不当。根据国家标准,台阶高度为0.15米,本案1.25米的消火栓箱和1.8米的围栏不能形成组合式台阶;S所说的其他围栏高度仅1.1米左右,远低于事发处的围栏,后者高度1.8米,本身就已经起到了警示作用。缺口都已用围栏围起来,任何一个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均可知道其危险性,事故发生是T自己翻越行为造成的。上海律师
事发处的玻璃围栏高达1.8米,已足以起到安全防护作用,且透过玻璃可清楚看到围栏外的场景,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翻越围栏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消火栓箱是为消防安全所配备的必要消防设施,设置在围栏旁的消火栓箱本身并不对公共安全产生危险,其高度也有1.25米,如非刻意攀爬,并不容易登上箱体,上海铁路局设置消火栓箱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却是受害人自身的攀爬、翻越的行为。上海律师
事发前,上海铁路局拒绝无票的受害人进入站台的行为并无不当。事发时,根据监控视频显示整个过程突然且短暂,要求上海铁路局即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并无可能。事发后,上海铁路局亦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上海铁路局作为车站管理人,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系受害人自身行为所致,上海铁路局并无过错,故对于S的诉请难以支持。(2016)沪7101民初37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