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对老夫妇手搀手出现在地铁八号线嫩江路站二号口出口通道,Y停下整理衣物后亦随其进入地铁站,双方间隔数步,Y走路略有摇摆。该对老夫妇登上自动扶梯,老先生脚未站稳后退两级台阶,同时带动老太一起向后倒。Y登上自动扶梯,为挡住向后倾倒的二人,Y分别伸手各撑了老先生、老太一把。Y双手紧握住自动扶梯扶手,身体靠在扶梯护壁板上,脚下后退一级台阶,老太摔倒在自动扶梯上,Y双手紧抓住自动扶梯扶手,身体后倾坐倒在台阶上,同时双脚下滑一级台阶。上海律师
自动扶梯停止运行,Y保持上述姿势头转向自动扶梯下方入口处,后方快步赶来的乘客按下自动扶梯按钮。登上自动扶梯的另一名乘客开始搀扶Y,Y双手紧握扶手起身。地铁公司工作人员赶至现场了解情况。Y步出无障碍电梯,保持入站时的走路姿势和频率离开地铁站,一名工作人员紧随其后护送其出站。上海律师
涉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显示,扶梯运行正常。涉事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Y亦认可电梯没问题,是前面的人摔下来导致其摔倒。事发后,Y至医院就诊,上海市东医院出具的放射诊断报告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可能,陈旧骨折可能?请结合临床病史。”Y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显示,影像学诊断:右膝骨性关节炎,髌股关节及内侧胫股关节为著;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撕裂;右膝前交叉韧带粘液样变性,损伤可能,附着处股骨内侧髁骨内腱鞘囊肿;右膝关节积液,髌前软组织稍肿胀。Y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6年10月28日的放射科诊断报告显示,影像学诊断:右膝骨性关节炎,髌上肌腱或韧带钙化骨化,伴关节腔游离体形成可能,请结合临床。上海律师
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Y拟入院关节外科的处方笺。Y陈述事发后静养三个月,未去找过地铁公司交涉,找过地铁公司借钱手术,地铁公司一位姓倪的瘦瘦的站长、一位姓李的胖胖的女性站长、一位姓郭的大领导接待过Y,Y申请该几名地铁公司工作人出庭作证。上海律师
地铁公司陈述事发后半年内Y找过地铁公司,经核查未找到Y所述倪姓、李姓工作人员。事发当日地铁公司值班站长徐某作证称,事发后两三个月及2018年后Y找过地铁公司交涉,不清楚2016年10月后Y是否找过地铁公司交涉;地铁公司区域站长郭某作证称,2016年3月事发后大约6个月内及2018年后Y找过地铁公司交涉,记不清2016年10月后Y是否找过地铁公司交涉。上海律师
涉案事故发生前,Y身体健康。涉案事故发生在地铁站内,撞倒Y的第三人是地铁工作人员与到场轨交公安放走,则Y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理应由地铁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Y多次到地铁公司协商,地铁公司也提出过具体的赔偿方案,现地铁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理不合。
Y起诉请求:判令地铁公司赔偿医疗费8,500元,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共计42,300元。上海律师
地铁公司辩称,涉案视频资料证明,Y受站立在其前方老人碰撞,但双手紧握右侧扶手,并未摔倒受伤,其进站时的步态与所谓受伤后出站时差异不大。警方在了解到Y并未受伤情况后,才允许前面的两位老人离开了现场。Y当天的就诊结论记载“陈旧性骨折可能”。时隔七个月后,Y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的是关节炎。没有证据证明Y在地铁站内受伤骨折,在时隔两年时间内Y都未就涉案纠纷与地铁公司接洽,其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海律师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Y认为2016年3月25日事发受伤,其即有义务举证证明事发后及时向地铁公司主张了权利。现Y于2018年8月起诉,地铁公司仅认可Y事发后半年内及2018年后与其交涉过,Y提供的倪姓、李姓证人线索经地铁公司核查不存在,证人徐某、郭某证言亦与地铁公司陈述一致,均未确认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24日间Y找过地铁公司交涉,故Y无证据证明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前的一年内因向地铁公司主张权利而导致时效中断,进而可适用《民法总则》新的三年诉讼时效,从而确保2018年8月起诉时时效未完成。现本案只能适用《民法通则》旧的一年诉讼时效,Y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已于事发后一年即2017年3月24日超过诉讼时效。上海律师
其次,根据事发当日的医院诊断报告,Y股骨颈骨折为可能,且存在陈旧骨折可能,需结合临床病史确定。Y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可能存在的股骨颈骨折与本案有关,且即使有关,根据地铁监控录像和Y本人确认,本案系因自动扶梯前方人员摔倒带倒Y所致。因第三人侵权导致Y受伤,地铁公司已尽到涉事自动扶梯的保养维护义务,相关年检报告和Y自述均证明事发时电梯没有问题,故Y无证据证明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合理适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要求地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关于地铁公司应否对Y的损伤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属于侵权之诉范畴,其成立的法定要件是必须同时具备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人具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Y均未述及地铁公司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其自述受伤与当时搭乘的站内电梯并无关联。Y事发当日到上海市东医院就诊的放射诊断报告记载:“右侧股骨颈骨折可能,陈旧骨折可能?请结合临床病史。”但Y自述并未就是否骨折或伤情进行进一步的诊疗。Y否认之前发生过骨折,根据事发当日的地铁监控录像显示,其在事发后系自行行走步出地铁站,显然并未在涉案事故中导致腿部骨折。其认为录像存在地铁公司删改可能,但又未要求对录像进行鉴定甄别,其异议并无证据可以证实。上海律师
Y自述2016年3月25日涉案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养,并未另行就诊,直至2016年10月25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出“右膝骨性关节炎”等疾病,并坚持认为系2016年3月25日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但此时距离事故发生已有7个月,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实难证明Y2016年10月25日的疾病诊断与2016年3月25日的涉案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海律师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Y的诉讼请求。(2018)沪7101民初1091号(2019)沪03民终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