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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楼滑倒,受伤者和物业公司各担半责

范某诉称,物业公司系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某号浦汇腾飞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范某在浦汇腾飞大厦五楼女厕所内因喷洒清洁剂地面湿滑而摔倒,事发后,范某立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范某又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等就诊,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25,911.02元。

物业公司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范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被鉴定人范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股骨颈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范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

上海市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经核定,工伤医疗费用24,406.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5,697.81元,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18,708.61元,本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合计74,287.81元。为本案诉讼,范某支出律师费8,000元。

范某为H城镇户籍。范某与甲骨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根据范某提供的招商银行账单历史交易明细表,至事发前,范某月平均工资为7,498.68元,事发后九个月共计发放工资54,561.65元。

范某与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赔偿范某医疗费25,9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0元/天×34.5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误工费67,500元(7,500元/月×9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250元(50元/天×105天)、交通费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8.70元、律师费8,000元。

物业公司辩称,对范某所述因踩到清洁剂摔倒有异议,范某是踩到水渍,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物业公司对范某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便承担责任,根据安保义务应承担责任比例的司法判例,物业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对医疗费总额确认为25,911.02元,但应扣除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83.50元,及工伤赔付的医疗费。同时物业公司仅认可自费部分,范某发生的摄片费70元、拍片费20元无对应的病历,也应予以扣除,且范某本身患有妊娠高血压,范某摔倒与其自身疾病有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业公司认为应按照34天主张,工伤已经赔付的,范某不应重复主张;对残疾赔偿金,若范某确为城镇户籍,则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扣除工伤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误工费,因范某为工伤,范某单位应给予范某停职留薪待遇,故范某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75天;对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05天;对交通费,根据范某就医次数酌情认可2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认可2,000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物业公司作为浦汇腾飞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范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物业公司对范某踩到的是“清洁剂”还是“水渍”发生争议,因范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由于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厕所地面上的水渍,导致范某滑倒受伤,存在过错;然而,相较于其他场所,厕所更加湿滑,范某进入厕所时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应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其对自身滑倒受伤也有过错。物业公司虽辩称范某摔倒是因其自身患有妊娠高血压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原、物业公司各自的过错,由物业公司对范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范某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如下确认:

1、对于原、物业公司一致确认的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2、医疗费。医疗费有相应的单据予以佐证,共计25,911.02元,但应扣除伙食费383.50元以及统筹支付金额18,154.18元,本医疗费为7,373.37元。物业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范某无病历记录相对应的医疗费,确属范某实际发生且有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

3、住院伙食补助费。范某主张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4.50天,较为合理。

4、残疾赔偿金。范某为城镇户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

5、误工费。范某主张中已包括内固定拆除术期间的误工费,为避免双方诉累,予以准许。根据范某提供的工资单显示,范某的误工损失为12,926.47元。

6、营养费。范某主张中已包括内固定拆除术期间的营养费,为避免双方诉累,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范某诉请营养费3,000元,金额尚属合理。

7、护理费。范某主张中已包括内固定拆除术期间的护理费,为避免双方诉累,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的护理期限,结合范某伤情,确认护理费为4,200元。

8、交通费。根据范某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就医地点等情况,酌定交通费金额为4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0、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范某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费用,但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根据本案标的及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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