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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银行办业务摔伤,大理石地面太滑银行承担三成责任

营业厅由保安开门后,原告进入营业厅经过防滑垫刚踏入大理石材质的地面时因左脚打滑而摔倒在营业厅的防滑垫上,被告保安发现后进行了搀扶,被告工作人员也上前进行慰问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随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相继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苏州市中医医院、上海骨科医院就诊,目前原告病情基本稳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337.56元;护理费6,600元(40元/天*16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20,000元(2,000元/月*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72,338.40元(40,188元*18*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778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辩称,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在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在苏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58天(因抑郁症住院);原告在苏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71天(因抑郁症住院)。共计发生医疗费65,068.65元,其中包含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金额为408.60元(包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费用110.50元)、在苏州市广济医院因抑郁症两次住院费用19,852.92元(内含医保基金给付18,499.27元),其他医保基金结付3,833.5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23.60元。原告支出伙食费550元。

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阔某因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原告户籍地为钱万里桥街某某号,户别为家庭户。原告与苏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后勤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苏州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该公司聘用的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在上海发生交通事故起请假休养至今,请假期间单位未发工资。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与其就诊记录一一对应。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提供证人周某某(被告保安)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大厅的保洁在早上7时30分就结束了,当天原告跌倒时,证人周某某当即发现并上前询问,同时用手摸了一下地面,地面没有水,而原告的鞋子鞋跟磨损比较厉害;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证人朱某某在7时30分前到被告处,大厅的保洁大约做到8时,拖地时没有使用洗涤剂,而是用前一天拧干晾晒的拖把。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反映,原告是从大厅入口的防滑垫刚踏入大理石材质的地面时因脚底打滑而发生摔倒事故,故原告作为成年人未能注意自身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铺设的光滑的大理石材质地面也是原告摔倒的因素之一,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原告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治疗费用、无病历印证的医疗费、在苏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抑郁症的费用以及由医保部门给付的费用不能作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合理医疗费为40,973.59元。

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4,200元,工费主张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以及定残日期,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8,319.60元(40,188元*17年*0.1)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153,543.19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0%计46,062.96元。该费用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23.60元相抵扣,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45,539.36元。判决如下: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阔某45,539.36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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