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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台阶摔倒,地面抛光产生镜面效应购物中心赔三成

某日下午14时许,张某在儿子柳某的陪同下离开五角场又一城购物中心,经过一楼过道往出口处行走,转弯通过后一米左右时,因地面水平落差而设计有三级台阶,涉案现场地面为瓷质抛光砖,受顶灯照射以及户外自然光反射后,产生镜面效应,从水平落差的高处侧面观测,阶梯较陡,所能见到的阶梯仅为一条横线,阶梯边沿加贴了黄色警示小标识。张某未注意地面情况,发生踩空摔落致倒地受伤。之后,在柳某的陪同下,张某稍作休息后离开商场。张某当日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同时,张某家属又就事故向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报案。

张某治疗后,向购物中心索赔未果,即起诉。张某认为受伤系购物中心建筑设施原因造成,要求购物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张某因故受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购物中心某公司辩称,张某所述事故发生在购物中心一楼商场属实,但张某在阶梯上摔倒系没有注意脚下,而是四处张望,摔倒后,张某家属还用力揉搓其脚部,加重伤势,故张某对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购物中心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基础不认可,认为张某受伤系自身的责任,故不同意、不认可张某要求购物中心赔偿的诉讼请求。

张某作为消费者或顾客,至购物中心经营场所时,购物中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购物中心所称张某行走时未注意脚下而发生伤害,并不能减少或免除其安全保证义务。再者,在一般普通顾客的意识中,商场区别于车辆往来的马路崎岖的山地,其安全性相对较高,并非危险场所,张某出于对安全的主观意识相对较弱,行走时难以高度识别其安全性。其外出行走时,应随时注意地面情况,故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购物中心作为服务者,有义务提供安全通畅的购物环境,建筑构造中存有危险因素,应提醒顾客注意其存在,因事发场所的现状表明,该处容易发生危险,购物中心虽然在阶梯边沿加贴了黄色警示小标识,但有效面积过小,对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段缺乏有效的预警,购物中心对此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张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参与度为70%、购物中心为30%。,医疗费系实际发生,但是其中的统筹支付部分并非张某实际支出,属医保范围,历年账户支付部分,系张某自有医疗专用资金,所有权为张某所有,应作为损失费用,同理,现金支付为当然损失;住院伙食补贴费,依据实际发生认定;营养费酌定每日40元、护理费请求过高,酌定每日4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鉴定费、律师费据实确认。判决如下:购物中心赔偿张某医疗费5,46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张某营养费900元(含二期治疗);护理费1,260元(含二期治疗);张某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579元;律师服务费1,500元。(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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