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至联家超市古北店购物,在使用由联家超市管理的三楼卫生间时,因故滑倒受伤。吴某受伤后先后在某医院1、某医院2、某医院3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目前,吴某治疗均已终结。
联家超市是否应当对吴某所受的损害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吴某提供了两张照片以证明联家超市古北店的三楼卫生间内地面湿滑且无任何警示标志。联家超市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该两张照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也无法看出地面是否湿滑有积水的情况,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要求联家超市因所管理的卫生间地面湿滑导致其摔倒承担侵权责任,需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吴某虽然提供了两张照片,但该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是否系事发当时的状况,亦难以看出地面湿滑有积水,且联家超市对地面湿滑有积水的情况予以否认。因此,吴某要求联家超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联家超市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吴某10,000元,予以准许。
原审判决后,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联家超市所管理区域摔倒受伤系事实,事发卫生间的台阶高度为0.18米,踏步仅一级,未采用防滑地砖,不符合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6.1“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米”、“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踏步应防滑”等规定,故联家超市未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联家超市认为超市《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不适用本案卫生间的情况。吴某摔倒的事发卫生间内,各个隔间至地面均设有一级台阶,踏步高度为0.18米。
联家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其经营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强制或者行业规范的安全标准。本案所涉卫生间的台阶踏步数与高度设置均未达到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对于公共建筑台阶设置的要求,属于设施瑕疵,客观上增加了使用人员因此摔倒的风险。联家超市所称上述国家标准不适用于卫生间设计之答辩意见,缺乏依据。
联家超市作为对该卫生间负有管理职责的义务主体,长时间里放任危险隐患存在,未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吴某摔倒受伤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然而,吴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认知、辨识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卫生间相较其他场所具有潮湿易滑等特点,尽到谨慎慢行等安全注意义务,现吴某在使用公共卫生间时不慎摔倒以致受伤,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联家超市应对吴某摔伤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医疗费为7,778.47元护理费,吴某主张7,350元(70元/天),联家超市仅认可30元/天的标准,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5,250元。营养费,吴某主张4,200元(40元/天),联家超市仅认可1,500元(20元/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11.5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元。交通费主张1,208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就医次数以及支出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吴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户籍性质,原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376元。其他支出项目,诉讼支出复印费50元、查档费20元,联家超市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97,854.47元,由联家超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356.34元,其余部分由吴某自行承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受伤致残必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吴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由联家超市承担。判决如下: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向吴某赔偿29,356.34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63号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0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