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至由超市某公司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的某超市商场三楼购物,后从三楼超市到二楼超市途经自动扶梯时,由于当时从三楼超市去二楼超市的自动扶梯停运,故其提了东西准备走下去时,在三楼自动扶梯口摔倒受伤,超市派遣工作人员陪同吴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治疗,并为吴某垫付了医疗费560.60元、交通费24元。后吴某又进行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668.30元。
之后吴某与超市交涉赔偿事宜,超市工作人员王华出具收据一张,收取吴某的病历、书面赔偿要求等材料。超市工作人员王华又出具赔偿意见书一份,并加盖“某购物有限公司客户部专用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足拇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吴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吴某诉称,在三楼自动扶梯口滑倒摔跤,致左脚受伤,其发现脚底有类似牛奶的白色液体。经医院诊断,其左脚拇指骨折。超市工作人员垫付了急诊医疗费用。之后,其与超市交涉,超市工作人员王华答应解决此事,并收取了其病历卡等材料,但至今没有明确答复,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超市某公司辩称,吴某至其公司经营的某超市摔倒受伤,其公司派人送医就医,且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吴某所称的摔倒时地上有白色液体及事后承诺过车费、护理费给予报销的说法不予认可。吴某受伤是自己疏忽所致,并不是其公司的过错。且其公司已经在第一时间协助送医,已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
对于吴某在超市经营的超市摔伤,后超市公司派遣了工作人员陪同就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但对于是否因地面有白色液体导致吴某滑倒摔伤的事实双方说法不一,而该事实对于确定超市的责任具有重要影响。
根据原、超市目前的举证已经无法查明吴某滑倒摔伤的直接原因是否因自动扶梯口地面有白色液体所致。双方一致确认在事故现场有监控探头,吴某认为,事故现场有监控探头,应该能够摄录到当时的情况,超市应当提供当天的影像资料。超市称事故发生地点的监控探头系360度旋转探头,本起事故发生时监控探头正好没有摄录到当时的情况,故对当天的摄像均未予保留。
本起事故发生时,吴某本人已经摔伤,相对吴某,超市更有能力采取措施做好第一现场的证据固定,包括保存监控探头的摄录资料,以防止纠纷的发生或者便于纠纷发生时能够更好的还原事实真相。即便客观上确实如超市所称当时该监控探头恰巧没有摄录到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但在原、超市双方均未报警,亦未采取其他措施对现场证据进行及时固定的情况下,超市作为监控探头的实际使用管理人,首先有义务保管好事故发生当时所有的监控录像来证明自己所称的相关事实。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证明是否系白色液体致吴某滑倒并受伤的举证责任应由超市承担。现超市以由于监控探头未拍到事故经过,故对当时所有摄像未予保留的说法系怠于举证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超市承担。
同时,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即便确实如其所称系因白色液体致其滑倒,但白色液体与自动扶梯并非同一色系,且在吴某在《在某超市摔伤情况及提出赔偿诉求》书面材料中称当时地上“有近2平方”的白色液体,在视觉效果上并非难以察觉,故在上下楼梯时吴某亦未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超市某公司对吴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70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