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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举证河道清淤的淤泥导致路人摔伤的原因

原告在H浦东新区某村4组一条东西向的水泥路上行走时摔倒受伤,受伤后建筑公司负责清理路面的工人张某、施工负责人严某、某村负责河道保洁工作的乔某某、原告丈夫乔甲等先后赶到现场,后由乔某某与原告丈夫将原告送回家。

原告至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又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同日,原告儿子乔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在村道上因踩到河道清淤挖出来的淤泥而滑倒受伤,某派出所接报后至原告摔倒地点拍摄了现场照片4张,并先后对乔某、张某、严某、乔某某进行了询问。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谈某原有胸12椎体陈旧性楔形变,本次因跌倒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近1/3,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

事发后,建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严某通过村委会向原告支付过现金8,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处的水泥路北面为田地、南面为河浜,建筑公司从东向西清理河浜内的淤泥,原告倒地受伤时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正在附近操作挖机清理淤泥,挖机距离原告受伤地点西面约四、五十米。

村委会辩称,对原告在其所述时间、地点受伤的情况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事发处的路面没有遗留泥浆,原告脚穿塑料底拖鞋从家中出来割草,经过鱼塘边、田边时鞋底已沾有泥浆才会在事故路面滑倒。

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其所述时间、地点受伤的情况没有异议,其公司确实是在事发地旁的河道内进行清淤工作,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其公司并未在事发处的路面上遗留泥浆,也不清楚原告怎么受伤的。当时是应村委会的要求,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给过原告8,000元,但并不代表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受害人如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对方在道路上有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与遗撒物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证人张某在庭审中所作证言及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自己当时专门负责清理路面的淤泥,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曾对路面遗撒的泥浆进行过清理,可以证明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向路面遗撒淤泥的行为。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建筑公司在路面遗撒淤泥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备因果关系。首先,某派出所拍摄的四张事发现场照片,由于时空发生了变化,不能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且该组照片中老人所指原告受伤地点亦未见明显泥浆,原告认为受伤地点路面已经被水冲过,并无相应证据。

其次,某派出所对张某、严某、乔某某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记载原告受伤处的路面当时并无泥浆,原告虽对上述人员在笔录中的陈述不予认可,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踩到建筑公司遗撒的泥浆而滑倒受伤。

再次,原告认为建筑公司给付原告8,000元钱款即可证明建筑公司遗撒泥浆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意见不符合逻辑推理;收条及探访笔录上也未记载两被告同意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遗撒淤泥的行为与原告谈某受伤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建筑公司遗撒淤泥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建筑公司遗撒淤泥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成立,故原告要求村委会作为乡村道路的管理者承担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赔偿责任,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某的诉讼请求。(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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