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一案,沈F、张Z均为敬老院的入院老人,由敬老院为其提供养老服务。两位老人共同居住在同一房间内,当日晚21时许张Z在已卧床休息的情况下,沈F来回走动及开关灯,至当日21时28分许双方就此产生争执,护工从窗外进行劝阻。
21时30分许,沈F与张Z持续争吵,至21时43分许护工拉开窗帘劝阻双方后,护工并进入房间开关灯后于21时45分许离开。21时47分许,张Z下床走到沈F床边争论。争执中产生短暂肢体冲突。在阳台上扭打,冲突过程中沈F摔倒,张Z扶起沈F坐在地上,护工即刻到事发现场。
沈F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秀芳颅脑外伤,后遗类植物生存状态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240-270日,营养240-270日,护理240-270日。评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每天2人)。
沈F诉称身体状况良好,故确定的护理等级一直为二级护理。敬老院在明知张Z存在暴力倾向的情形下仍安排沈F与张Z同住一间房屋。张Z将沈F推倒在地,致使沈F严重受伤。
敬老院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明知沈F存在被侵害的风险,仍安排与张Z同住,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且在事发后未能及时采取救治措施,致使沈F伤情恶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Z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敬老院、张Z共同赔偿沈F759,974.45元。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之诉。
敬老院辩称,沈F入住,其本来不居住在该房屋,因与其他老人有矛盾打了其他老人两个耳光,于是将老人分开重新安排。张Z从来没有暴力倾向,也没有与其他老人打架。事发当天两名护工两三次进去劝阻,一瞬间沈F倒地,整个过程护理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一直在现场,本案侵权人是张Z,其侵权行为导致沈F受伤,故敬老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敬老院也并非共同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张Z辩称,沈F争吵时有后退,踩在下水沟上导致摔倒,并非张Z推倒。张Z主观上和行为上均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敬老院主张其曾派护工于20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照顾沈F65天,故要求减去相应护理费,沈F对此表示同意扣除65天相应的护理费。
对于张Z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析如下:一方面,从本案事故原因的角度来看,本案发生于沈F与张Z扭打过程中倒地受伤,双方在事件过程中虽均有肢体动作,但就结果而言,仅沈F一人倒地受伤,而事发当时监控拍摄画面亦完整记录了上述过程,可以确认系双方扭打过程中张Z推倒沈F造成沈F损害,张Z抗辩系沈F不慎自行摔倒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张Z在本案中就沈F的受伤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从事发具体过程的角度来看,沈F摔倒前的一小时前张Z已卧床休息,沈F则存在来回走动及开关灯的行为,双方就此生活琐事产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摔倒前一小时至摔倒的整个过程中,双方如均能克制冷静处理,实不至产生本案的损害后果,且事发过程中亦存在双方互相扭打之事实,结合事发的具体过程,可以认定沈F自身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综合以上考虑,酌情认定应由张Z承担本案80%的损害赔偿责任,沈F自行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敬老院的责任,其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对其入住老人均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范围内保障老人的人身安全,然纵观本案发生的具体经过,两位老人在近一小时的时间内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的过程中,敬老院的相关人员虽有所劝阻,但其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予以处理,从而避免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其在事发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管理不当,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认定敬老院应在张Z不能履行部分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Z赔偿沈F397,054.92元;敬老院就张Z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履行义务中以不能履行部分的20%范围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1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