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Z诉被告李S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张Z与被告李S系母女关系。张Z在C证券营业部开有股票资金帐户。该帐户的资金余额为69,799.69元。次日李S通过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全额转至与股票帐户绑定的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内。被告李S通过ATM自动取款机及柜台取现方式将涉案款项全部取走。
原告张Z诉称,原告以其名义开有股票帐户。从最初投入30,000元开始,截至2014年12月1日,帐户余额为69,799.69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经过查询,发现被告李S擅自将原告名下帐户内的钱款全额取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69,799.69元。
被告李S辩称,被告确实全额提取了涉案款项69,799.69元。涉案款项虽存放于原告的帐户内,但该笔款项系被告所有。因被告的个人原因,故与原告协商一致借用原告这一长期闲置的股票帐户进行交易操作,原始资金系被告所投入,所得收益亦应归被告所有。
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股票资金帐户与牡丹灵通卡的户名均为原告张Z。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该帐户内的钱款系原告张Z所有。
被告李S虽辩称只是借用原告的闲置股票帐户进行交易,户内资金均为自己投入,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向提供相应证据。
现被告李S未经原告张Z的许可,无权占有原告名下帐户内的69,799.69元,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S七日内返还原告张Z69,799.69元。(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