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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驻装修工程还是选择损失赔偿由权利人确定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外人江苏建工与园林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建工负责装修园林公司位于小木桥路的房屋装修工程。后江苏建工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遂带领施工人员进驻该装修工地。后园林公司又将小木桥路房地产出租给被告,被告也在该工地装修,准备从事酒店业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承包小木桥路工程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赔偿原告4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了原告5万元,余额3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至7月付清,每月支付7万元。

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有权进驻小木桥路装修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33万元至今未付。

原告诉称:原告是具体操作该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江苏建工支付40万元保证金,原告投入80万元的前期费用。后园林公司将小木桥路房地产整体租给被告,被告进入小木桥路房地产装修工地,导致原告无法进入该工地,原告因此蒙受巨大损失。对此,江苏建工和园林公司多次交涉,但均无果。原告遂带领施工人员进入该装修工地,迫使被告撤出。

后经原、被告、江苏建工与园林公司四方协商,园林公司退还40万元保证金,江苏建工与园林公司同意解除该施工合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诺赔偿原告4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先行支付了5万元,承诺余款每月付7万元,分7个月付清。原告收到5万元后,撤出该装修工地,但被告支付了2万元之后再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

被告辩称:被告所在实业公司已与园林公司解除了小木桥路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建立在源厚公司进驻小木桥工程并确保该工程顺利进行的基础上的。现源厚公司已经撤出了小木桥工程,被告不支付赔偿款,原告可以按照协议进驻小木桥路装修工程。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适格主体应为江苏建工,且原告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应为装修工程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且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就是原告和被告,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成立。

虽然双方协议书约定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原告有权进驻该装修工程,但该条款乃赋予原告一项选择权,即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请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赔偿款,也可以选择进驻工程。

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故被告的相应抗辩不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赔偿款33万元。(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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