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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堵门讨要运费,影响冷库出货赔偿部分损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匿名人员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报案称20多人闹事和堵门,运费问题,无其他过激,无持械,请民警到场处理。

2014年3月11日,B物流公司经办人邮件回复给原告经办人称,我司没有做过到贵司堵门的事情。由于贵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我司运费,加之贵司一位姓王的先生打电话到我司,威胁如果不按照贵司要求出车,将不再支付所欠我司运费,部分驾驶员得知后,深感不满,因此私自到贵司讨要贵司所欠运费,并不存在堵门的问题。

2014年3月31日,原告发函给B物流公司,称2014年3月9日、10日发生的堵门事件,造成原告无法按时向家乐福、欧尚等客户送货,致使产品市场混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要求B物流公司道歉并妥善处理。

2014年5月8日,B物流公司发送律师函给南京物流公司,称3月9日晚,B物流公司驾驶员正常前往南京物流公司仓库等待装车,但南京物流公司迟迟无人发货(后据委托人了解,南京物流公司内部可能存在矛盾),导致车辆积压,造成现场交通拥堵,而非南京物流公司所称的堵门。即使存在个别驾驶员私自前往南京物流公司催讨欠费,南京物流公司也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2014年4月至5月期间,案外人上海忠平物流有限公司等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10日凌晨,原定至北青公路3890号承运货物,但因当日安地仓库被某公司车辆堵门导致无法进行货物运输。

欧尚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函称,因贵司未能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惯例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9日(含)期间配送相关货物至我司的有关门店,致使延迟送至我司指定地点的货物过期并作废品处理。贵司延迟交货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我司门店的正常运营,且造成我司货物损失及相关销售损失计2,200,283元(含税),我司特此致函贵司就该等损失予以赔偿。

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伊利公司形成确认函,主要内容为:贵司因内部纠纷问题,导致我司产品在3月2日-3月11日期间未能正常发运,合计影响我司产品销量69.12万元。由于贵公司未能正常发送致使库房产品积压,超过门店收货新鲜度要求,不能正常售卖,此部分由贵公司承担,库存39.11万元实物产品以贵公司未结物流费用直接冲抵。3月2日、3月8日至3月11日未能正常发运保守预估销量为30.01万元,按照我公司1、2月份财务报表核算,利润率为36.17%,预估利润损失10.85万元以贵公司未结物流费用直接冲减……

达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南京物流公司未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9日-3月10日期间配送相关货物至该公司有关门店,致使延迟送至该公司指定地点的货物过期并作废品处理。南京物流公司延迟交货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该公司的正常销售,造成其货物损失及相关销售损失达159万元,故要求南京物流公司赔偿。

2014年4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两份,证明同年3月21日、3月25日、4月10日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三八九零号上海源洪冷藏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冷库,对所保存的食品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南京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3月9日晚到10日上午,三被告指使下属驾驶人员与其他物流公司,驾驶车辆到原告厂区仓库堵门,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向家乐福、欧尚等客户供货,造成原告向客户赔款并销毁滞留的货品,并使原告商业信誉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9,233元元。

第二项诉请的组成方式为:原告向欧尚公司偿付的赔偿款2,200,283元、向伊利公司偿付的赔偿款651,085.5元、向联家公司偿付的赔偿款36,458.5元、向达能公司偿付的赔偿款1,590,000元、环卫清洁服务销毁费110,674元、翻译费2,500元,上述费用相加再扣除原告应向被告B物流公司支付的运费941,768元,共计3,649,233元。

被告B物流公司辩称,我方并未实施原告所称的堵门行为,本案系因原告与员工之间的劳资纠纷引发,原告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B物流公司指使员工堵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并不充分,即便存在,也是其自身管理不善和内部纠纷造成,并非B物流公司行为导致,且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运费。

被告A物流公司、张L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堵门行为并不存在,其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也不充分。

青浦公安分局凤溪派出所调查,当日执勤民警口头答复:涉案堵门事件具体细节记不清楚,但认为涉案源洪物流冷库在2014年3月前后经常发生堵门事件。因现场执法录音时间已超过保存期限,故无法提供当日出警录音以供调查。

原告认为三被告存在串通的故意并实施了堵门的侵权行为,应对三被告的侵权故意及堵门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出示的报警记录,仅有报警人员单方面陈述的记载,难以表明堵门事实存在。

但B物流公司经办人在邮件中陈述道:“部分驾驶员得知后,深感不满,因此私自到贵司讨要贵司所欠运费,并不存在堵门的问题。”另,在录音中,B物流公司经办人也承认“驾驶员现在的形势是失控的……有些驾驶员在私下里面做一些横幅,他们跟我说可能要去达能总部。”

上述陈述与至派出所调查的情况相印证,证明B物流公司驾驶员驾车至原告仓库讨要运费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证明B物流公司采取了堵门方式的直接证据并不充分。

即便B物流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应当及时寻求公力救济途径,驾驶员的行为客观上会对原告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B物流公司对此存在过错。

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仅适用于人格、人身自由和精神损害情况下,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名誉权受损的事实,且所提供的被告A物流公司、张L侵权行为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所述损失是否存在。原告据此提供联家公司、欧尚公司、伊利公司、达能公司的赔偿依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但无论是与联家公司、欧尚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还是与欧尚公司、伊利公司、达能公司等主体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非3月9日当日形成,而是数天乃至几个月时间内累计形成,故即便堵门行为存在,但该行为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联性依据不足,且无相应的因果关系予以印证,不排除因原告内部劳资纠纷、经营管理等问题影响到正常货运的可能性。

但考虑到B物流公司驾驶员的行为客观上会对原告的正常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根据B物流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依据,酌情认定B物流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利雪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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