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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屋顶被股东拆除,股东无权直接整改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李G系原告木业公司股东,从公司成立伊始即委托被告李L代其行使股东权利。

原告木业公司诉称,2001年3月,原告与闵行区华漕镇王泥浜村北杜巷生产队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北杜巷生产队土地2,460.50平方米(约3.7亩)。此后,原告在该租赁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办公楼、宿舍、门卫室等。

2008年5月和2009年9月,因京沪高铁工程和沪杭客专工程建设的需要,原告的部分房屋及租赁土地被依法征用。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生产队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租赁土地面积为1,400.98平方米(约2.12亩),租赁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0年7月,原告与姜某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将位于北杜巷生产队的全部厂房及附属设施出租给了姜某,其中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月租金为116,179.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月租金为146,657.04元。

2013年4月2日,被告李L雇佣有关人员对原告的厂房进行了损毁、拆除。原告报警后,其才暂时停止了侵权行为。2013年5月29日,李L再次派人单方面拆除厂房屋顶。原告再次报警,北杜巷生产队的赵队长一并到现场。

原告特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对损毁房屋进行修复、赔偿有关损失。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未采取任何修复措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租金损失175,709.60元;原告依约向案外人姜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费用150,000元;厂房修复费用184,177元。

被告李L辩称,本案纠纷发生之时原告与出租方的租赁合同早已届满,该租赁厂房已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李L确实实施了某种行为,但是系因出租方联系不上原告法定代表人,才找到李L,李L应出租方的要求对危房进行整改。李L对系争房屋的维修是行使李G股东权的代理行为,完全合法有据。李L在授权范围内的所有行为应当由李G承担法律后果。

诉讼中,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托出具司法审价报告,审价建议为:木业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王泥浜村北杜巷生产队的厂房、办公楼宿舍等房屋的修复费用工程造价184,177元。原告支付审价费5,160元。

根据原告与闵行区华漕镇王泥浜村北杜巷生产队2001年签订的场地租赁、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已从闵行区华漕镇王泥浜村北杜巷生产队受让取得闵行区北翟路号范围内的相关房屋及附属设施,其有权对侵害上述房屋的侵权人提出赔偿主张。

被告李L现主张其找人拆除上述房屋的屋顶系出于危房整改的需要,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但未提供足够之证据证明房屋确系危房,且即使房屋系危房,股东亦无直接进行整改的权利;被告李G亦于庭审中确认李L的上述行为是代理其行使股东权的行为,故对上述房屋修复费用由李L及李G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修复费用,根据审价报告及房屋折旧因素酌情确定为13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其向承租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失,因涉及原告与承租人间合同的效力、实际履行等与承租人利益相关的问题,故于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其与承租人结算完毕后再行主张。

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L赔偿原告木业公司房屋修复费130,000元;李G对被告李L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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