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黄T以锅炉厂名义,在采某部办公室与物资公司签订钢材采某合同3份,购买开平板等钢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黄T的指示将钢材包括角钢455.79吨,热轧卷(规格型号8﹡1250﹡C)380.27吨,热轧卷(规格型号8﹡1500﹡C)277.11吨送货至上海宝丰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仓库,开具了合计金额为6,9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1年12月30日,黄T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9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黄T有期徒期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5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该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9月至11月,黄T利用在被告担任采某员的便利,以被告名义,采用以高价为诱饵、虚构钢材采某项目、偷盖被告印章等方法,先后与彬合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钢材采某合同,诱使被害单位将价值1,400余万元的钢材送至指定的上海宝丰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仓库等地后,再通过其他公司低价销售。
其中黄T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原告的钢材包括角钢、数量455.79吨,热轧卷、规格型号8﹡1250﹡C、数量380.27吨,热轧卷、规格型号8﹡1500﹡C、数量277.11吨。按照原告向案外人采某上述相同规格的钢材含税单价每吨4,630元、4,780元、4,250元计算,黄T骗得原告钢材价值5,105,715.80元。
该判决移送执行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退还原告661,715元。
原告诉称是一家专业从事钢材供应的公司,黄T系被告单位钢材采某员,经人介绍与原告总经理相识后,黄T表示自己在被告单位负责采某钢材,如果价格合适可以向原告单位采某。双方多次磋商采某细节,黄T还出示工作证载明其工作岗位为被告单位的采某处。原告总经理还多次去被告单位,每次上门均须在门卫处办理手续,每次商谈均在被告采某部会议室,期间看到黄T与被告其他工作人员互动密切,其身份令人深信不疑。
2011年12月29日深夜,原告总经理接到其他供应商电话说黄T可能是骗子,于是赶到被告单位,因元旦放假无人,后赶到派出所得知有供应商以诈骗举报黄T,办案民警要求原告总经理和其他供应商一同去被告单位搜查黄T车辆,原告总经理在车上找到黄T工作证。经查,黄T的社会保险一直由被告缴纳直至案发。
原告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黄T通过系争合同诈骗取得原告的钢材,低价销售后将赃款据为己有供其个人挥霍,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就该损失向系争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赔偿并无不当。
其次,黄T作为被告采某业务员,在被告采某部办公室内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洽谈,并以被告的真实合同章与原告签订系争合同,在原告按其指示交货后,黄T又指使他人冒充上级公司领导在被告单位内继续欺骗原告。
上述黄T犯罪事实的发生,表明被告在采某流程、公章使用、人员及内务管理等方面均存在不完善,被告的上述过错,与黄T对原告实施诈骗并造成损失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就其上述过错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刑事案件阅卷中发现,针对被告在管理上的重大疏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特发《司法建议书》要求被告提高防范意识,弥补管理漏洞引以为戒。被告对此也以书面复函承认了自己在整个案件中反映出的问题,并提出了整改措施。
故原告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44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51,057,15.08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631,989.60元;以4,44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也是受害者,黄T是本案真正的责任人,黄T盗盖被告合同专用章进行诈骗,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而且,原告在本案中通过向黄T许诺回扣的方式向被告销售钢材,有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恶意,原告疏于审查黄T提供的材料,对损害的发生有严重的责任。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本案实际并没有履行,原告履行的是其与黄T之间的口头协议,所以原告发生的损失与被告盖章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条件没有成就。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黄T以被告名义,采用高价为诱饵、虚构钢材采某项目、偷盖锅炉厂印章等方法,与原告签订钢材采某合同并骗取了原告的钢材,黄T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承担刑事责任。故黄T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涉案两份钢材买卖合同属于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并无不当。被告应就其过错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对黄T的诈骗行为无过错,应由黄T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之意见,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作为钢材销售企业,在与黄T协商、签订及履行系争合同时,受到高价诱惑,疏于风险防范,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并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原告对其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损失的形成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因果关系,原告的过错相较被告而言明显较小,对造成损失后果的责任明显较轻。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
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应当为原告被骗取的钢材价值扣除原告获得退赔金额后的数额。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黄T骗得原告的钢材价值为5,105,715.80元,扣除原告获得退赔金额661,715元,原告的损失为4,444,000.8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4,444,000元,根据上述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555,2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现有利益的减少)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原告的钢材被骗取后,确实造成了相应贷款利息损失,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年6%利率计算,于法无悖。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以本院认定的钢材价值的80%为准。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获取的退赔款自该日起不应计算利息损失。(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35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