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8日18时许,原告王B到H浦东新区博兴路号文峰美容美发店(被告的加盟店)二楼102包房做脸部美容,因原告佩戴的项链(铂金项链、翡翠吊坠)影响到美容工作,服务人员盛C即帮助原告将项链取下,放在包房小柜子的抽屉中。
20时许,原告做完脸部美容后至楼下美发。21:30分,原告离开该店。23:30分,原告打电话给盛C,称项链忘记从抽屉中取出,盛C告知店里已经下班(22点下班),次日早上会让同事去取。12月19日,盛C休息,同事告知盛C未找到项链。16:05分盛C向沪东新村派出所报案。当晚,原告到派出所做报案笔录。盛C现已离职。
该美容美发店楼下设有储物柜,储物柜上有“贵重物品请自行保管”的警示标志。原告持有文峰美容美发店的会员卡(金卡),为该店的老客户。原告称其来文峰美容美发时从来不将贵重物品寄存在储物柜中。
原告王B诉称,经多次协商,门店一直拒绝赔偿。原、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项链负有保管义务,现其未尽义务致项链丢失,理应赔偿,且该项链对原告具有重大纪念意义,项链丢失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压力。
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遗失物品白金项链及翡翠玉吊坠的同等价值73,050.9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认为被告具有保管不当的过错责任。
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美容美发店系独立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该店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该店是被告的加盟店,为维护被告的品牌形象和商业信誉,故被告愿意出庭应诉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是在店里消费时或离店时告知店里工作人员项链不见了,而是在原告离店两个小时后才打电话声称项链丢在了店里,客观上无法证实项链确实丢失,也不能证明是在店里不见的。事发后店里工作人员也积极查找,并未见到项链,并非是店里非法侵占,执意不还。原告所提供的接报回执单中的报警人是原告本人,并不是店里的工作人员,很明显失主是原告,并不是被告,项链并不是在被告保管下不见的。
2、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贵重物品请自行保管,有专门的带锁的储物柜供顾客使用。原告美容时是在一个非常独立封闭的包房内,没有其他人员进出,被告对原告的财物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且抽屉是没有上锁的,在原告的眼皮底下,伸手就能拿到,项链一直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原告来被告店里消费,被告对原告人身及财产安全所负的义务仅仅是基于消费关系的附随注意义务,而非是基于保管关系的保管义务。但即便是保管,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原告并未提供翡翠发票,也未提供司法部门的价格评估结果,不能证明声称丢失的项链的真假和实际价值,尤其是翡翠产品,鱼龙混杂,真假难辨、价格水分很大,很难确定实际价值。
4、本案原告已经报警,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在派出所结案后再审理。自原告报案至今已近一年,派出所并未作出原告项链是在被告店里丢失的认定或结论。接报回执单上明确报警人是原告,并不是被告,项链不是在被告的保管下不见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到被告位于博兴路的加盟店美容美发,双方依法建立的是美容美发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其佩戴的项链在该加盟店内遗失,涉及的是基于该服务合同产生的被告对原告财产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
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项链遗失具有保管不当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该加盟店中设有储物柜,储物柜上有“贵重物品请自行保管”的警示标志,故被告的该加盟店已经履行了为客户提供寄存贵重物品的设施条件和贵重物品安全保管的警示注意义务。
被告的该加盟店为原告做美容服务时的包间也是独立封闭式,无其他人员进出,故被告对原告的财物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的义务。现原告称遗失的项链价值数万,显然属于贵重物品的范畴,在美容美发之前可将该项链等贵重物品寄存于储物柜中,若原告选择不寄存的,则应自行妥善保管好其自身携带的包括项链在内的贵重物品。
现原告非但未将项链等贵重物品寄存,而且作为该加盟店的老客户,明知其佩戴的项链会影响到美容工作,原告也未在做美容之前事先将项链取下并保管好,而是当服务人员要给原告做美容时,服务人员为了美容工作的需要才将原告的项链取下,而且服务人员并非偷偷取下项链后藏匿,而是告知了原告且原告对项链放置的位置也是知晓,且放置项链的抽屉也并不上锁,就在原告身边,故原告对其项链仍在可控范围之内,原告对项链仍负有自行保管的义务。
原告是在离店二小时后才称项链不见,不足以证明项链确实是在店内遗失。
即使原、被告间建立了保管关系,双方间的保管也是无偿性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服务人员忘记提醒原告取回项链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大过失。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项链遗失的过错侵权责任,缺乏依据。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B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85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