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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为诈骗犯开户,受骗人起诉要求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的丈夫牛C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10月30日和11月1日向卡号为X的账户(开户名为肖Q,开户行为农行上海浦东分行营业部)转入五笔款项,共计201,970元。

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在被告处填写《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申领借记卡,其中“客户信息填写”一栏载明:姓名“肖Q”、性别“女”、职业“服务”、国籍“中国”、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2007年4月2日—2017年4月2日”、发证机关“开封县公安局”及地址、移动电话等信息,“客户承诺”一栏“客户或代理人签字”处签写“肖Q2013年9月25日”。

申请人同时提交肖Q居民身份证,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公民信息进行了联网核查,核查结果显示“号码与姓名一致且照片存在”。

乐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开具证明:“兹证明我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正在立案侦查的苑J被合同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所用银行卡,户名为肖Q。经侦查,肖Q本人从未到过上海,也没在上海农业银行申请办理过银行卡。”

原告苑J诉称,2013年10月21日参加了网上上海迅邦投资理财公司的理财投资。当日,原告使用其丈夫牛C名下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向迅邦公司提供账户分五次打入共计201,970元,该账户系在被告处开户,户名为肖Q。

不久,原告再联系迅邦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始终无人接听。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同年12月24日查实原告确属被骗,且查明从迅邦公司提供的账户提某现金的不是开户人肖Q本人,而是其他人,至于提某人的身份情况无法查清。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办理开卡时未尽到审核等义务,造成原告的钱款被骗,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我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向卡号为X的账户转入的201,970元、转账费用54.9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50,000元、交通费2,500元(往返一次500元/次*5次)、市公共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200元(200元/天*11天)。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原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开卡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2、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系“违规开卡”。原告自述,原告自行通过百度推广联系到迅邦公司,得知参加该公司的理财投资可以获得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回报。

迅邦公司的客服在QQ上向原告提供卡号为X的账户,原告将钱款存入其丈夫牛C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再通过网银分五笔向卡号为X的账户转入,共计201,970元。因转帐后再未能联系到迅邦公司,原告便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系“违规开卡”,但原告自认其系主动将钱款转入卡号为X的账户,该转账行为系因案外人欺骗导致,该笔钱款被案外人提某,且目前尚不清楚案外人系某,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对原告的转账行为未施加任何影响,该笔钱款亦并非被告取得,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在办理开户业务时,按照相关规定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居民身份证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及被告办理开户业务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归还转账款项、赔偿相应利息及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已就钱款被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公安机关开具证明表示“正在立案侦查中”,原告如取得新的证据,可就其损失另案起诉。(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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