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杨N、陶S、杨q在得知被告杨Y、安L等人被杨梁(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打伤后,为报复对方,遂伙同他人,持铁锤、铁链及U型锁等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高潮路号二楼原告公司,对原告公司内的电脑、打印机等财物进行打砸,并对原告公司号牌号码为苏F6X的起亚轿车、苏BYX的奇瑞轿车进行毁坏后离去。
被告杨N、陶S、杨q的行为共造成原告物品损失30020元、停产损失110000元,合计140020元。
原告服饰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杨N、陶S、杨q、安L、杨Y赔偿损失640009.25元,其中物品损失82861元,员工工资损失165257.25元,车间、仓库租金损失46800元,设计软件损失10000元,外加工损失335091元。
被告杨N、陶S、杨q、安L、杨Y辩称,本案系基于刑事案件另行提出的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安L、杨Y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安L、杨Y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杨N、陶S、杨q实施的侵权行为,经刑事审判已经予以查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经过鉴定予以确定,被告杨N、陶S、杨q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向法院缴纳了确定的赔偿款。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1、从刑事案件的整个案发经过分析,除了被告杨N、陶S、杨q实施打砸行为外,还有其他社会人员,被告杨N、陶S、杨q不生活在上海,基于纠纷从外地赶来的,不可能召集其他社会人员,被告安L、杨Y系纠纷的主体,有召集的动机,应认定打砸行为系基于被告安L、杨Y的指示,故被告安L、杨Y系本案的共同侵权人。
刑事案件中的价格鉴定报告明确该鉴定结论只适用刑事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原告就主张的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也没有领取过被告陈述的赔偿款。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安L、杨Y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除刑事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物品损失范围、金额之外的物品损失、金额是否依据充分。3、本案所涉侵权是否造成原告停产,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即员工工资、房租、委托外加工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安L、杨Y与被告杨N、陶S、杨q共同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安L、杨Y系共同侵权人,依据不足,被告安L、杨Y是否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真伪不明,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安L、杨Y系共同侵权人,不予采信。被告杨N、陶S、杨q的侵权行为明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笔记本电脑2台的损失7371元、6台电脑损失22300元,该项目与原告主张的电脑维修费18890元、监控维修费5950元是重复的,对原告主张29671元损失,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电脑维修费18890元、监控维修费5950元名下的损失范围,在刑事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记载了6台电脑显示器(3台全损、3台在电脑维修费项目中予以记载)、2台笔记本电脑及相关的电脑主机维修,原告主张电脑部分的损失范围有遗漏,不予采信,该电脑项目的损失金额已经经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具有既判力,应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电脑维修费18890元、监控维修费5950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5盆植物,刑事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了花盆价值,但未能认定植物的价值,酌情考虑确定植物价值为1000元。
原告主张老板办公桌1套、展示柜1套、财神像(含神龛、香炉)1套、电子显示屏1台在监控录像中均能体现,刑事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确实也没有记载,但上述物品的损坏程度,现无证据证明,酌情考虑确定老板办公桌1套价值4974元、展示柜1套价值3174元、财神像价值960元、电子显示屏1台336元。
原告主张的空调维修费、门窗维修费、维修电线费、轮胎费、落地扇费,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均进行了认定,具有既判力,应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设计服装软件丢失费1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刑事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的价值和上述本院确定的价值,原告物品损失金额为30020元。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的场所遭到了破坏,停产是必然的,被告杨N、陶S、杨q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停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被告杨N、陶S、杨q应承担停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员工工资损失165257.25元、车间、仓库租金损失46800元、外加工损失335091元,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停产损失为110000元。
被告杨N、陶S、杨q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经审核确定为140020元,故被告杨N、陶S、杨q应赔偿原告损失140020元。被告抗辩损失金额为19576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96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