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3年3月,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上实农业公司将该公司14、15、16#区2012年水利设施配套工程按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协调管理和包验收通过移交的施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工期为90天。
嗣后,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开始施工,因施工需要,其在河道中临时加筑了堤坝。三原告系农田承包户,2012年11月12日与上海海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由三原告租赁位于东旺沙16号区河西一号、二号、三号、四号、六号、十号、十一号、河东九号的584.8亩土地用于种植蔬菜,每亩年租金为750元。
2013年10月7日起,上海地区受台风“菲特”、“丹娜丝”影响,普降暴雨,多地马路、街道受淹,崇明地区也未例外。三原告承租的土地也因排水不及时受淹,种植的部分花菜死亡,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承接的水利工程共三个闸,因建闸需要排水筑坝,为防止洪涝灾害,三个闸未能同时施工,施工方采取了分期进行的方式,工期也因此推迟至2013年12月18日。
而三原告陈C、潘P、高G承租土地的排水主要依靠土地外圈的排涝河,并由东旺沙水闸的开关闸来控制排水量,上述新建的三个水闸位于该排涝河上,分别位于三原告承租土地的西南、正南、东南方向,三原告诉称的阻碍排水的堤坝系为新建位于东南方向的三号闸而筑。在紧邻原告承租土地的东面另有一个闸口,处于常开状态,排涝河的水可通过该闸口通往东旺沙水闸。
原诉称,三原告曾于10月8日向施工方反映,要求开坝泄洪救田,但施工方则以需经被告上实农业公司同意为由推诿。后被告上实农业公司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但其认为这是天灾,拒绝开坝泄洪。虽三原告为排涝利用了水泵等工具,但因水位太高,无济于事,最终因花菜被淹时间过长,造成584.8亩花菜中的333亩全部死亡。
三原告认为被告上实农业公司为施工需要在排涝河中打坝,并在紧急时刻拒绝开坝泄洪,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实农业公司赔偿875790元。
被告上实农业公司辩称,三原告承包的土地系案外人所有,该地块是低洼地,不宜种植花菜,且主要种植大麦,现三原告在违约承包后未能管理好土地,致排水不畅,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原告的损失是受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辩称:原告土地遭受水淹是由自然灾害引起,属不可抗力。本被告受被告上实农业公司委托建造水闸,该项目获政府批准,施工也完全符合相关要求,事发后本被告及时向被告上实农业公司反映受灾情况,尽到了通知义务,本被告并无过错。
就花菜种植中的相关问题咨询了崇明县中兴镇(崇明花菜之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的相关工作人员。其表示:花菜有早熟、中熟等不同品种,一般每亩种子、人工、肥料、农药成本约为900元至1200元,不包括地租费在内。早熟花菜品种种植的密度较中熟花菜品种稍高,约为每亩2100棵,中熟花菜品种约为每亩2000棵。花菜受损后,如有现成培育好的秧苗,可改种晚熟品种的花菜,无秧苗的话,视土壤条件,可改种麦子、油菜等。
三原告种植的花菜受淹,主要是受当年台风影响长时间暴雨所致,故自然灾害是原告受损的主要原因。
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在承接被告上实农业公司的水利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并因工程需要在河道中加筑堤坝后,未在暴雨期间及时采取有效妥当的排水措施,虽本案所涉土地周围尚有其他排涝水闸可供排水,但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的行为确在一定程度上延迟了三原告受淹土地的排水时间,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实农业公司作为与三原告相邻土地的所有人,将水利工程发包给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由于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的违约造成延迟施工期限引起本案纠纷,故被告上实农业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损失的数额,三原告根据自己丈量的面积,结合投入的成本及预期利润主张87579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但原告的花菜受淹是事实,损失确实存在。对损失金额,根据调查的花菜成本,结合原告租赁土地的情况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水利电力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C、潘P、高G经济损失共计105000元。(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