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熊P诉称:被告原先在顶楼搭建阳光房,被告拆除了阳光房,建筑垃圾等堵塞了下水道。下大雨,被告602室住房发生漏水现象,水流如瀑布般流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房屋大面积淹水。
原告联合物业多人并请警察到场才将被告门打开,经原告及物业部门和警察多人至被告房屋漏水现场勘察及排险修理,物业部门确认是因被告修改下水道导致下水不畅造成。
该次漏水时间长达6小时,致使原告新装修的房屋装修及部分家具损坏,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作为房主,对公共设施有监管责任,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和装修期间在外租房费用,并由三名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漏水原因向本院提供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五管理部出具的《百合苑房屋被漏水说明》,大致内容为:2房屋漏水原因经该公司3名工作人员现场勘察确认:因被告修改顶楼下水道导致下水不畅,从而产生顶楼积水,楼顶积水倒灌到602室并继续漏到502室等。
因原被告对原告房屋漏水损坏范围存在争议,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损坏范围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其中修缮建议内容为:餐厅:吊顶按原样翻修;东墙修粉涂料;翻修东侧1/2木地板及相邻踢脚板。客厅:平顶及东、西墙修粉涂料;四周吊顶按原样翻修,翻修西墙踢脚板,东侧1/2木地板及相邻踢脚板;北侧木橱拆换。走道:翻修木地板及相邻踢脚板。东南卧、西南卧:平顶及东墙修粉涂料。施工时应做好修复部位以外家具及装饰的遮盖保护。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2013年10月7日上海市棕榈路451弄37号602室漏水至502室造成的房屋维修费用31718元;2、维修期间一个月的外出租房费用5000元;3、以每日1095元为基准赔偿原告因诉讼和维修期间的5天的误工费5000元;4、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C、被告阎Y、被告陈A辩称:被告居住的是经适房,不是豪宅,被告家中没人,下了百年未遇的大暴雨,使被告家7楼阳台下水总管来不及排水导致了雨水泛至原告家的7楼,再漏至6楼,最后漏水至原告家,此属于天灾,原被告家中均有损失。
被告家属当天晚上10点赶到现场,发现雨下得太大,7楼阳台的下水管来不及排水,在派出所和物业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家属将下水管敲了一个洞,加大了排水量后水就退了。
而原告在当晚8点多漏水时不急于排水反而拍摄录像。当天被告就提出让装修队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而原告表示拒绝并提出非分的要求,原告还扩大了漏水损失,比如没有及时搬走电视机等,原告确实是刚买进的新房,房屋是刚装修,但原告有四个房间,对朝南房间和客厅、厨房的装修不影响原告继续居住,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装修期间的在外租房费3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2147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期间一个月的外出租房费用及漏水发生后至装修期间的误工费问题,因被告漏水造成原告房屋需修复卧室、厅等部位,修复期间确影响原告的生活;但原告未提供因请假已被扣除工资的依据,因原告两项诉请数额不大,符合情理,从原告有实际损失的情况出发,可在赔偿数额中一并酌情考虑。
另原告在其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均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诉讼即为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需赘判,故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C、被告阎Y、被告陈A赔偿原告熊P房屋修缮费等各类经济损失25000元。本案检测费6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三被告承担。(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7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