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晚上,王某骑着刚买两月的电动车,去饭店跟朋友吃饭。他把电动车停放在商场旁边的非机动车停车区里,按看管人员的要求支付了1元的看护费,然后拿了看管人员交给他的一张1元的发票存根就走了。当晚20时左右,王某吃完饭回到停车区,却发现车子找不到了,看管人员也不在现场。王某赶紧报警,但被盗的车一直没能追回。
几天后,王某找到了负责该商场车辆看管的服务社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王某将该服务社告上法院,要求服务社赔偿其车辆损失三千元。
王某认为,因服务社没有告知看车时间,也没有看管好车辆,导致车辆被窃,故要求服务社赔偿其车辆损失三千元。服务社辩称,其在该停车场的看管时间为8时至19时,并印制在发票联上,王某的车辆是在看管时间之外丢失,不应由服务社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停车费三百倍的标准赔偿,即三百元。庭审中,王某自称没有询问停车看管时间,但看管人员也没有告知。服务社也拿不出证据证明,曾口头告知车辆存放时间。
王某将系争车辆交给服务社看管、服务社为此向王某收取报酬的合同关系应为保管合同关系。服务社作为保管人应依法对系争车辆承担妥善保管的义务。现王某与服务社之间关于保管期间没有约定,因此服务社在其声称的保管期间结束后虽依法可以随时终止保管关系,但在其通知到王某之前其仍应依法对系争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且王某在当晚20时至21时之间取车亦不存在时间过晚从而明显超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所可合理预期的看管期间,而服务社现场看管人员在其规定的看管时间结束之后、王某取车之前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系争车辆被窃,其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故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在向服务社交付系争车辆时亦未向服务社询问其看管车辆的时间,对此怠于询问,对损失的造成亦存在一定过失,故对本案系争车辆损失亦应由王某、服务社依法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