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林小红是一家企业负责人,林小红结婚后就一直与自己的父母居住在一起。不幸的是,林小红的妈妈在前因一次意外事故去世,林小红悲痛万分。林小红幸亏还有一盘妈妈生前全家旅游时拍摄的录像留像作纪念,林小红可以在思念妈妈时播放录像寄托哀思。
今年,林小红在一家准备搬到新家时,由于搬家公司的疏漏,将一个包裹遗失,而恰巧林小红妈妈那盘的录像带就在包裹中。妈妈的录像带不见了,林小红非常痛苦。林小红于是向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的黄律师进行咨询,是否可以就此事要求搬家公司赔偿精神损害呢?
[律师分析]本律师接到林小红的咨询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在涉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情况下,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本律师认为,搬家公司的将林小红妈妈录像带遗失的行为给林小红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应当向林小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并不是说所有损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精神损害的,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侵权客体须是他人的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等,而不包括一般的财产性侵权。但是也有一些人格利益是隐含在特定物品中的,当这些物品被侵害时,侵权客体不只是单纯是财产利益,更重要的是隐含在物品中的人格利益。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此时,这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已经具有了人格利益的成分,而并不只有一个单纯的物。因此,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物品所有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在生活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一般具有以下特征:其一,该物品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看做特定主体的代表;其二,具有不可再生性;其三,该物品所有人与物品代表的特定主体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
第二,损害结果须是造成他人严重的精神损害。这是侵权结果的要求,一般的普通不高兴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林小红的妈妈已经去世,林小红只有在录像带中才能见到在世的妈妈,也常常在思念妈妈时播放录像带,寄托哀思。录像带对林小红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是妈妈的代表,符合“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的特征。现搬家公司将录像带遗失的行为,构成了对林小红人格利益的侵权,使林小红受到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林小红有权可以向搬家公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