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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小明是一位初一学生,有天放学后,小明邀请两位同学到自己家里玩。在小明家的露台前面有一个很大的人工湖,小明和同学比赛看谁可以远。于是,三个人,就拿起露台花盆里的小鹅卵石朝湖里扔。几个同学在互不服气,努力要打败对方的时候,正好李女士从湖边路过,正好有一块小石头打在李女士的额头上,一下子李女士就头破血流,满脸鲜血。李女士只知道有几个小朋友在扔到石头砸到自己,至于砸到自己的石头是谁扔李女士也不清楚。这种情况下,李女士向谁提出索赔,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律师分析]这个案例反映的是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时,受害人应该向谁主张损害赔偿一事。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自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劳动仲裁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不能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

(二)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共同危险性质。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就是任何人的单独行为本身都可能造成损害结果。首先,数人实施的行为皆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没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的行为就不是危险行为。其次,此种危险只是一种可能性,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成立共同加害行为。

(三)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这是共同危险行为区别于共同加害行为的最主要的区别。受害人只需证明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即可。

(四)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全休行为人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意思联络。相互之间如有意思联络的话,则应当认定帮助之共同侵权行为。

本案中,三个小朋友在露台上向湖里扔石头的行为本身就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并导致李女士受伤,且李女士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所以本案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由于三位初中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李女士可以要求三个孩子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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