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松江区某镇中心幼儿园内玩“拔河”游戏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诊治,确诊为左尺骨上段骨折,后至华东医院复查,确诊为左肱骨滑车及尺鹰嘴旁骨折。2014年8月2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评定为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陪护90日。此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总计106,691元。
被告松江区某镇中心幼儿园辩称:本次活动的开展是符合大班的相关教学规定的,活动所用器械也是符合活动规定的,活动时也配备了教师和保育员进行安全指导,并进行了活动示范,被告方已充分履行了相关的职责。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是意外事件,不是被告方所能控制的,事发后,被告方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通知家长,学校和老师也多次慰问原告,已尽到相应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上午9点25分左右,原告及其他孩子共约15人在被告方一名老师、一名保育员的带领下到操场上开展“东南西北跑”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左手骨折。2014年8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QT-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某因摔伤致左肱骨滑车及尺骨鹰嘴旁骨折,现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陪护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陈述,其在开展活动前,老师做了示范,并组织孩子进行了热身,事发后,老师也及时将孩子送至幼儿园保健室进行检查,并立即通知孩子家属,之后也陪同孩子家长一起前往医院,也多次探望慰问孩子。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下列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学龄前儿童,在被告处就学,被告对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现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室外活动时受到伤害,被告理应对该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江区某镇中心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21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04,3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