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及其他同学在普陀体育公园玩,被告金某某玩滑板车时,失控冲撞了在旁边休息的原告,导致原告右脚踝骨折,住院治疗20天。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损,并产生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被告金乙、胡某系被告金某某的父母,被告金乙、胡某作为金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99.33元(以下币种均为)、护理费23000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交通费448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19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6365.31元、护理费为18400元、营养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滑板场地照片一组、证人证言三份(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病史、聘请律师《委托合同书》、各类费用单据、户籍信息。被告金某某、金乙、胡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不属实。2012年9月30日,原告组织原、被告等6个同学一起去普陀体育公园玩滑板,原、被告各自在滑板上玩滑板的时候迎面相撞,原告摔倒受伤,被告没有受伤,并非原告所述其在旁边休息。事发后,金某某父母垫付28000元。被告认为,双方都是未成年人,应该均等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现场照片一组、收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系中学同学。2012年9月30日下午三时许,张某某、金某某及其他几名同学带着两块滑板相约在H普陀区体育公园玩。在公园内一块圆形空地,张某某及金某某各玩一块滑板。玩耍过程中,金某某滑滑板时将张某某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诊断为右踝骨折,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遂当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踝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同年10月12日出院。后多次复诊。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右下肢因故受伤,致右胫骨骨骺粉碎性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2013年8月6日,原告再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8月11日出院。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自行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金某某玩滑板时将张某某撞倒致伤之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系其在一旁休息时被金某某撞倒,金某某应承担全责。被告则辩称两人均在玩滑板,系迎面对撞,应各半承担责任。对于双方诉辩意见,原告提供在场三名同学的书面证言,被告则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但根据证言及的调查笔录,几名在场同学反映张某某与金某某逆向玩滑板,张某某在滑动过程中暂停,且停在玩滑板的运动区域。该情况能与原告所述事发时张某某“一只脚踏在滑板上,一只脚踩在地上”相互印证。再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金某某在玩滑板过程中不注意避让,将张某某撞倒,存在过错,因其系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张某某缺乏安全意识,在明知有人正在滑板过程中,却在运动场地随意暂停,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综合考量,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因此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称共计发生医疗费44365.31元,因被告已垫付2.8万元,故主张16365.31元,并提供病史及医疗费单据,经审核,扣除医保负担部分,确认医疗费为26605.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根据鉴定结论,对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就护理费提供任何证据,酌情调整护理费为48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48元,提供部分发票,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鉴定费193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工作均造成一定影响,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目前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先行垫付的2.8万元,可在本案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金乙、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66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5857.80元的60%计117514.68元,扣除垫付费用28000元,被告金某某、金乙、胡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89514.68元;二、被告金某某、金乙、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金某某、金乙、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金某某、金乙、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930元的60%计115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