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刘小朋友是一年级的学生,在中午休息时间,在学校吃午饭。饭后将剩饭剩菜和饭盆送往老师制定的收集桶时不慎踩到汤水及餐厨垃圾,摔倒在地。刘同学患有儿童骨质疏松症,摔倒后造成了其腿骨粉碎性骨折。学校通知了刘同学的家长,并且将其送到儿童医院就医。学校为刘同学垫付了1000元入院费,现在家长和学校就骨折后的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
对于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的伤害,教育机构的责任范围和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年龄)有很大的关系。主要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两类伤害事故。对于教育机构而言承担的无责举证责任是较大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法》对教育机构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教育机构必需要举证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直接推定教育机构有责任,并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校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坏,对教育机构采取的是过错责任,此时的学生已经有一定的年纪,辨识能力也比较强,故而只要受到侵害一方证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有过错的,教育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有直接的侵权行为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侵害的,先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这时候只有在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或者缺乏赔偿能力,同时教育机构存在管理过错时才赔偿,而且赔偿的责任范围和管理过错相适应。
所谓的教育责任是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日常的教育,让未成年人意识到各类安全事故和潜在风险,具备自我保护的教育。所谓的管理责任是由于未成年人缺乏自制能力,教育起不到作用,教育机构进行管理,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设施,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安保制度等。
该学校的卫生人员没有及时将汤水及垃圾清理,对于一年级的小朋友而言他们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识不到踩到汤水有可能摔跤或者造成其他伤害事故,故而学校对安全管理责任的疏忽是本次事故的原因。虽然刘同学的体质和常人有异,但学校愿意接纳他就学就表示学校愿意承担这样的风险,故而发生事故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学校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