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Q第二幼儿园安排原告所在班级的小朋友在户外“轮胎桥”上玩耍,原告因被后面的小朋友推挤而跌下“轮胎桥”受伤。被告Q第二幼儿园的老师将事故情况通知原告家长。
当日,原告被家人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诊,原告于11月13日至11月17日入住该院,于11月14日行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入出院诊断为:肱骨外髁骨折(右侧Ⅰ型)。原告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
原告刘F诉称,原告爷爷接到刘某老师电话,称原告在户外活动场所玩“轮胎桥”游戏的时候,被后面的同学朱C推下“轮胎桥”受伤,当时只有刘某老师带领全班小朋友(约28人左右)在户外进行活动,刘某老师自称在距离原告约5米远的地方保护另外一位小朋友,故要求家长接回原告。
原告爷爷赶到后发现原告受伤严重,且被告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遂将原告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诊。原告在医院行手术治疗,于11月17日出院,之后进行恢复性治疗。
事后,原告家长至现场查看,发现“轮胎桥”由十几个小汽车轮胎竖立或者横放组成,总长度约22米。“轮胎桥”直接竖立在裸露的土地上,地面上有许多小石子,距离地面的高度约40cm,轮胎立面为圆弧形,“轮胎桥”两侧没有扶手,没有地垫,“轮胎桥”系被告Q第二幼儿园自行制造。
原告认为被告Q第二幼儿园自制的玩教具违反了《上海市学前教育机构装备规范(试行)》2.1.4条的规定,具有危险性,且在事发后,未能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存在明显过错。
原告因与被告Q第二幼儿园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3,6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214.40元、护理费15,360元、交通费1,861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23,800元、后续交通费2,856元、后续误工费21,134.40元。
被告Q第二幼儿园辩称,被告的老师看到被告朱C将原告推下去,因此,涉案事故系原告与被告朱C之间发生,应由其两人承担责任。被告将轮胎堆在草地上,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对于原告具体诉请,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系重复主张,且应当提供实际发放证明。事发时有十几个小朋友在场,均为同一班级学生,有两位老师在场,事故发生在“轮胎桥”第一段的最后一个轮胎(即平放的轮胎),由于没有专业人员在场,无法对原告伤势进行处理,故及时通知其家长。
被告朱C、朱C父母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C父母称,事发当天放学后,才从刘老师处得知事发情况,之后,经询问被告朱C,其表示当时排在原告后面,小朋友都是从“轮胎桥”这头上去,那头跳下来,可能轮到原告跳的时候原告没跳,后面挤上来的小朋友把原告挤下去了,而当时老师不在旁边。被告朱C父母按照被告Q第二幼儿园的要求给付原告父母10,000元,被告Q第二幼儿园答应返还此款项,目前已经返还5,000元。
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F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肱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相当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Q第二幼儿园在户外草地上自制了玩教具“轮胎桥”,使用几十个汽车轮胎竖立连接,圆弧面形成一条通路,另在“轮胎桥”中部、两头平放了几个汽车轮胎,平放的轮胎中空部分用网状绳索覆盖。“轮胎桥”所经过的路径上有一条石质小径。
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刘L因儿子受伤需要开刀住院,在2013年11月13日至11月29日请事假15天,原工资2,400元,因请事假15天,实发工资672元;5月16日因司法鉴定请事假一天,原工资2,600元,实发工资2,475.20元。
海南某医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D因儿子受伤需要开刀住院,在2013年11月13日至11月15日、11月19日请事假4天,原工资3,500元,实发工资2,828元;2014年3月25日至10月31日期间,因后续康复治疗,请假共计44天,上述期间,其原工资为3,700元/月,因请事假,实发工资21,785.60元。
原告提供上海雅昕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缴款单位:张菊妹,收款事由:保姆费(照顾小孩),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4,160元,2014年1月4,160元,2月2,880元,3月4,160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Q第二幼儿园自制的玩教具“轮胎桥”上玩耍,由于“轮胎桥”表面有弧度,离地面有一定高度,旁边未设置防护设施,地面虽系草地,但质地仍较为坚硬,故对于幼儿园小朋友而言,“轮胎桥”具有一定危险性,不符合安全要求。
被告Q第二幼儿园称系被告朱C将原告推下,被告朱C称原告在“轮胎桥”边缘的时候未跳下,因而被后面的小朋友挤下去,对此在“轮胎桥”上,被告朱C排在原告后面,根据当时的情况,被告朱C亦可能存在被其后面的小朋友推挤的情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系其有将原告推下“轮胎桥”的行为。
虽然原、被告对当时在场的小朋友人数陈述不一,但均可认为人数较多,在此情况下,多名小朋友在“轮胎桥”上玩耍,存在推挤、磕碰可能,此为被告Q第二幼儿园应当预见到,并可采取措施予以防范的,但被告Q第二幼儿园未能采取防护措施,存在过错。
对于事发后的处置,原告伤情较重,而被告Q第二幼儿园并非医疗机构,无法提供专业帮助,被告Q第二幼儿园在事发后将原告受伤情况及时通知了原告家长,原告家长携带原告就医,从原告就诊情况看,并未延误原告治疗,故被告Q第二幼儿园在事后处置上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Q第二幼儿园存在自制的玩教具存在安全隐患、在使用过程中未能采取防护措施的过错,与原告发生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Q第二幼儿园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朱C存在过错,故被告朱C、朱C父母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13,646.17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护理费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服务内容,此外,原告同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其主张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并无鉴定意见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金额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系幼儿,休息期间确需要他人陪护,故对于护理费,酌情根据鉴定所明确的休息期,确认为6,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的定额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交通费,酌情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1,000元;
考虑到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认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认律师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病历,其主张的后续治疗内容为理疗,而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损害结果已经确定,原告并无医疗依赖,也无必须要进行的后续治疗,故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后续交通费、后续误工费依据不足,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朱C父母支付的5,000元,被告Q第二幼儿园支付的5,000元,作为其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Q第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F医疗费13,6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19,848.17元(被告上海市徐汇区Q第二幼儿园已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114,848.17元);原告刘F返还被告朱C父母5,000元。(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7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