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顾甲原系被告处五年级学生。某日上午,原告未参加该校升旗仪式,被校保安发现躺在教学楼北侧空地上并有伤势。被告当即拨打急救电话,并通知了原告家人及报警。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医记录显示“神志清”、“患者家属要求至儿童医院进一步治疗”。
原告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医记录显示“从楼上摔下致伤”、“神清反应可”。原告进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记录显示“高处坠落伤”、“神清”。
10月22日,原告住院治疗,次月7日出院,此后多次复查,并于2014年7月8日至11日间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垫付医疗费98,798.55元。
2014年4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告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高坠致全身多发伤:右肱骨内外髁及骨骺粉碎性骨折,右尺骨冠状骨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鼻中隔、鼻骨、下颌骨、右侧下颌骨髁突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80日,护理18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8,000元。
经勘查,J小学教学楼共四层,南侧为操场,北侧有一小型停车场。北侧教学楼自西向东依次为厕所、两间教室、楼道、厕所;其中一楼窗户外安装封闭栅栏,二楼及二楼以上教室内窗台上安装横杆,窗台高约0.92米,横杆距地面约1.14米。
原、被告均确认事发时原告所在班级教室位于教学楼南侧四楼,事发前教学楼底楼西侧门厅处原安装有监控探头,事发后教学楼西北立面上安装有监控探头。但原、被告指认的发现原告处分别为西首第二间教室西侧窗户外、西首第一间教室外。
另查明,原告户籍为非农家庭户口。2014年10月25日,原告及被告保安储G、教师韩L、金P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原告表示想不起来如何受伤。储G反映事发当天10时许其在巡逻时遇到韩L老师,韩老师称有学生不见了,让其帮助寻找,其在楼北侧发现原告一个人坐在地上,脸上都是血,周边无其他人员,也无异常情况。
韩L称其时任J小学五(3)班班主任,事发当天9时30分左右为升旗仪式和做操,但排队下楼时其发现少了原告一人,因在走道处遇到保安储G便让其帮助寻找,此后其与副班主任P一起到操场,仍未见原告,直到带全班回教室后才知道原告出事了。
此外,韩、金二人均表示事发前原告并无异常。金P则陈述事发当天做完操回教室后其发现原告不见了,此时班主任韩老师也在寻找,此后10时许保安发现了原告。2014年3月17日,原告家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J派出所报案。
本案原告未到操场参加升旗仪式并在教学楼北侧地面被发现受伤。对此,根据就诊记录、鉴定分析意见,并结合教学楼布局及发现原告的区域位置、原告伤势部位及程度等因素来看,原告高坠致伤较为符合事发情况。
无论是原告自述回忆不起来,还是缺乏其他技术手段还原具体受伤原因,目前均无证据显示原告受伤系被他人直接加害所致。
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认知水平、受教育程度,应能了解并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及相应准则,并对脱离群体及老师看护的危害后果具有充分的认识。但原告未按校内作息要求及规定参与集体活动,并忽视相关风险,未予谨慎注意并自我保护,对自身受伤负有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考察分析被告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况可见:
首先,根据被告自述的升旗仪式组织形式来看,教师在教室外整队时应能发现原告缺席的情况。对此,无论是教师未按惯常流程操作而有所失察,还是发现后未能合理处置,及时掌握原告行踪,同属失职。
事实上,发现原告受伤与学生整队前往操场至少间隔二十分钟,原告脱离视线前所处的区域亦较为有限,若第一时间进行搜寻有利于及时掌握原告动向并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即便根据被告教师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班主任在整队时发现原告不在后仍未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寻找,亦未与副班主任及时沟通异常情况,足见其未予高度重视并妥善处置,一定程度上为伤害事故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
其次,从目前教学楼北侧窗户的设置及防护措施来看,虽未违反学校建设标准的相关要求,但尚不足以有效防范攀爬及坠落风险,故有待改进。
再次,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及时救助,垫付治疗款项,体现了积极的姿态,应予肯定。但事发时原告毕竟尚未成年,认知还不成熟,尤其在紧急状态下,可能受伤痛或惊吓等影响而有碍准确回忆、描述事发情况。在此情况下,被告安装的监控设施未能在关注学生动态、协助查明事故原因等方面发挥应有作用,亦属欠缺。
因此,被告在履行管理与保护义务过程中存在疏漏,对原告受伤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各自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的金额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被告关于住院伙食费不应重复主张的异议成立,故扣除该费用并计入被告支付款项后核定医疗费损失总额(含急救医疗费)为111,885.43元。
对于其他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本次损伤产生交通费符合情理,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家长陪护、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为2,500元。
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各项合计金额314,169.43元,由被告按确定的比例负担157,084.70元。
3、就业延误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4、后续整容费。目前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的方案、费用等均未明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使原告身体遭受伤痛并已构成九级伤残之较为严重的后果,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5,000元。6、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确定由被告负担9,000元。此外,被告先行垫付的款项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抵扣。(2014)浦少民初字第48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