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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生双杠摔落锁骨骨折,学校防范不及承担七成损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系被告处初三学生。2014年3月27日上体育课时,学生按顺序依次练习双杠,轮到原告练习时,在完成杠上动作准备下杠时,原告突然失去重心,在旁的体育老师抓护不及,原告摔至垫子上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学校卫生室,学校老师电话联系原告家长,因家长人在外地,学校老师遂将原告送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就诊。次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3月31日,花费医疗费42,343.83元,其中学保支付14,417.94元、基金支付3474.80元,现金支付24451.10元。

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故致左锁骨骨折,其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60-9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

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内固定取出术),其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事发双杠高度为1.2米,下方垫有垫子。原告身高156厘米,体重56公斤,体型微胖。

被告提供《事情经过说明》一份,被告称系事发体育老师所作陈述,内容为:“3月27日下午第四节为初三(6)班体育课。按照教学进度为耐力和双杠中考动作的练习。在做完准备活动和耐力跑后进行双杠练习。学生按顺序依次练习,我在杠边(左面)保护与帮助。轮到叶Q同学时,因她体型较胖,我特意加强了对她的保护,在勉强完成前面动作之后,最后一个下杠动作时,叶Q双腿已经前摆至双杠右侧,只要松手跳下即可,也许她有些害怕,左手没有及时松开,使身体重心向后时左手却放开了,导致身体从杠间滑落,掉在垫子上。由于叶Q同学体重较大,我没能够抓住她身体。”

被告另提供一份《D中学体育与健身课时计划》,关于双杠练习教与学的活动第5项为“加强保护与帮助”,安全保障为“准备活动充分,关节活动开;组织队形合理;加强安全教育”。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即为事发时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双杠练习系学校安排的体育教学内容,因双杠练习系脱离地面,即使1.2米的双杠高度符合相关教学标准,但对于尚处练习阶段的初中生来说接触此类器械的机会毕竟有限,故该项练习仍有一定的难度,且因置于空中做动作而确实存在跌落的风险,故学校方面更应做到细致周到的指导、提示、教育、帮助和保护,在被告提供的《D中学体育与健身课时计划》中亦可见对该项练习的安全保障要求。

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学生练习双杠前已做到相应的示范、指导工作;在原告应教学要求进行练习的过程中,被告处任课教师虽于双杠侧边予以保护,且根据被告老师陈述,其已注意到原告体型较胖,而准备特意加强对她的保护,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未能对练习中的原告予以有效的控制与保护,虽然事发突然,确实存在老师未及反应的情况,但综合考量,被告的防范、管理措施确未能充分到位,此与原告跌落双杠而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见被告在教学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应承担与此过错相对应的责任。

就双方争议的事后治疗问题,原告认为学校将其送医距离事发受伤超过一个小时,故未能使原告及时就医;被告则认为被告事发后已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在半小时内将原告送至就近医院,已履行及时救助的义务。

就事发与就医时间间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考虑事发后通知相关老师、将原告送至卫生室、联系原告家长、观察原告伤情程度以决定是否送医、送医路程花费的时间、医院排队挂号就诊等一系列过程,即使如原告所述超过一小时,亦应属合理可接受范围内,故认为被告的事后救济尚属及时,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1、因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含二期)、营养费(含二期)、鉴定费、律师费并无异议,予以确认;2、医疗费,凭据确认为25,887.60元;3、交通费,考虑原告就诊及复诊的需要,酌定为300元;4、物损费,考虑跌落受伤确可能使衣物坏损,酌定为300元;5、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014)杨少民初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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