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甲诉称,其原系被告处大班学生。2014年3月26日16时20分原告父亲去幼儿园参加家长会时发现原告哭闹异常,家长会开到一半时老师告知原告摔过,开完家长会后老师又联系了原告母亲,告知14时55分左右原告在活动课期间被同学撞倒,但老师没看到经过,事后向在场小朋友了解才得知。原告家长当即将原告送医。
原告认为,其系在幼儿园受伤,事发时操场上仅有一名老师且未看到事发经过,事后也没有及时处理并通知家长,故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后,原告增加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并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被告P幼儿园辩称,事发当天下午原告班级沈老师带领学生到操场上运动,运动完在操场休息期间,原告行走时与其他小朋友发生碰撞而摔倒,原告身边的学生报告了老师,老师遂将原告扶起,未见原告手臂红肿,回到教室后仍多次询问情况。
16时20分左右,原告班级两名老师告知原告家长事发情况,此时仍未见原告手臂红肿。当天16时30分需开家长会,16时40分老师发现原告手臂红肿,告知原告父亲并建议送医。17时15分,老师电话联系了原告母亲,并于18时30分再次致电了解情况,原告母亲告知原告在医院需进行手术。
18时45分,两名老师前往医院陪同原告进行了手术,此后被告也予以探望。至于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其余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
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当日入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此外复查数次,并于2014年4月25日至26日间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外伤,其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户籍为非农家庭户口。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接受被告教育、管理期间受伤,可见被告未能充分注意学生动态并积极进行风险防范。
同时,被告虽非专业的医疗机构,但具有一定的救助经验与条件,尤其在幼儿伤后更应高度重视,及时履行通知、查看、协助送医等事后处置措施,尽可能防止不必要的损害扩大或合理怀疑。鉴于被告存在看护不力及管理、处置疏漏,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故其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伤势,并结合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来看,其主张的费用均属合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P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甲106,758.50元。(2014)浦少民初字第39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