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及其他孩子共约15人在被告方一名老师、一名保育员的带领下到操场上开展“东南西北跑”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左手骨折。
原告诉称玩“拔河”游戏过程中摔倒受伤。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诊治,确诊为左尺骨上段骨折,后至华东医院复查,确诊为左肱骨滑车及尺鹰嘴旁骨折。
被告松江区S镇中心幼儿园辩称:本次活动的开展是符合大班的相关教学规定的,活动所用器械也是符合活动规定的,活动时也配备了教师和保育员进行安全指导,并进行了活动示范,被告方已充分履行了相关的职责。
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是意外事件,不是被告方所能控制的,事发后,被告方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通知家长,学校和老师也多次慰问原告,已尽到相应的职责。
被告陈述,其在开展活动前,老师做了示范,并组织孩子进行了热身,事发后,老师也及时将孩子送至幼儿园保健室进行检查,并立即通知孩子家属,之后也陪同孩子家长一起前往医院,也多次探望慰问孩子。
2014年8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QT-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G因摔伤致左肱骨滑车及尺骨鹰嘴旁骨折,现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陪护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双方对下列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
原告作为一名学龄前儿童,在被告处就学,被告对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现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室外活动时受到伤害,被告理应对该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难以采信。
对医疗费,经核实,应为218元,对护理费,参照H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90日,为3,600元,对律师费,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3,000元。
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江区S镇中心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G医疗费21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04,320元。(2014)松少民初字第3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