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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摔倒脑出血,学校未及时送医承担四成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市青浦区C小学诉称:第一被告系原告2009学年的一年级学生。2009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在校内意外摔倒受伤。原告为了及时救治受伤的第一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6日、2010年2月12日暂借了医药费30,000元。第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签字后现金领取了上述款项。

第一被告当日第一被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医院对其做即刻全麻下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骨瓣左下腹埋藏术。第一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在该院住院。门诊病历记载“今下午在学校时呕吐了3-4次……即送……”

据出院小结记载,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为“发现昏迷1小时余……”。门诊及入院诊断为“左侧颞顶枕硬膜外血肿、脑疝、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枕硬膜外血肿、脑疝晚期、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急性肾功能衰竭”。

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8日、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3月4日、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第一被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5月4日期间,第一被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12日期间,第一被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28日期间、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第一被告在上海南山医院住院治疗。

之后,因第一被告病情反复,原告处于人道主义,多次向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用。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共计垫付了费用578,000元。2011年5月10日,第一被告做出了司法鉴定。但之后第一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权利。

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一被告在校意外受伤并无责任,原告仅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费用,故第一被告理应归还。但时至今日,三被告既未要求原告承担教育机构管理责任,也未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使原告无法处理财务账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费用578,000元。

被告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实际损失和实际费用的支出大于原告垫付的费用金额,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应对第一被告的摔伤承担全责。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一被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间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第一被告遭外力作用致左颞枕顶硬膜外血肿伴脑疝晚期,一过性急性肾功能不全,术后并发左侧大脑半球、脑干多发性软化灶,目前遗留有中度运动性失语,右下肢肌力3级,分别评定六级、六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护理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为此三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第一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治疗暂支了费用共计577,000元,由第二被告签字领取。

对于第一被告在校园内受伤的经过,原告称:2009年12月25日中午,第一被告的同班同学向老师汇报,将第一被告带到老师办公室,第一被告自己说肚子疼。老师也不知道第一被告头部摔伤了。后来第一被告情况不好通知了其家长。将第一被告送到医院,医院说第一被告头部积血。学校和老师不知道第一被告是如何受伤的,同学只看见第一被告摔倒在地。第一被告是午休时摔倒的。

因为孩子小,当时摔倒后可以起来,也没有及时向老师汇报,学校也不清楚第一被告摔倒的具体时间,发现的时候是同学到班主任老师那里汇报,可能和老师讲的时候也没有具体讲清楚。

第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盛S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2009年12月25日接到班主任老师电话说第一被告吐了,就让第一被告的爷爷去学校看,当时第一被告已经昏迷不醒,口吐白沫,脑袋、身体上没有伤。学校这边说第一被告摔了一跤,学校也不清楚第一被告为何摔伤。第一被告已经丧失记忆力了,现在语言不清无法表达。第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也不知道他是如何受伤的。

三被告陈述:第一被告是在上午9点摔跤,老师11点25分左右打电话给第二被告说孩子不舒服、肚子痛,第二被告接了电话叫父亲过去,去的时候孩子已经昏迷不醒了,开始口吐白沫,故打电话让第二被告过去,第二被告就找车将第一被告送至医院,从第二被告接电话到送医院大概十来分钟。

主治医生问第二被告孩子是怎么弄的,第二被告不清楚,赶紧打电话给班主任,才知道孩子是9点多钟在学校摔了,第二被告就让班主任许老师来医院,许老师和医生说了孩子摔跤的情况,后来抢救以后医生告知第一被告是脑颅出血,原因是头部撞伤,抽取了积血才抢救过来。

当天下午快做完开颅手术后校方才去医院。转到儿科医院后第一被告才恢复一点意识,现在无法清楚表达。班主任是打电话给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在9点多就吐了,从9点到11点任课老师和班主任都没有发现这个情况,直到同学去告诉老师才知道。

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在学校受伤原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是第一被告自己摔倒的,学校管理方面没有缺失,学校在听到第一被告摔伤后,对处理这种紧急情况经验缺乏,没有及时通知第一被告家长,是有过错的,愿意承担30%-50%的责任比例。

三被告主张:第一被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的安全应由学校来保障,原告没有及时发现第一被告摔倒也没有及时告知家长,第一被告在校期间原告没有派专人看护,因对紧急情况原告缺乏经验,延误了第一被告的救治,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第一被告的损失,三被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暂估)、残疾辅助器具费11,152元、医疗费494,887.60元、护理费32,760元(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18个月)、营养费21,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18个月)、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496元(按照农村标准19,208元计算20年)、住宿费33,344元,总计865,539.60元。后三被告又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6,922.30元,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计算20元。

原告对医疗费要求结合病史凭正规发票确认,外购药需要医嘱,其他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认可1,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中有税务章的医疗器械费发票予以确认,但对于跑步机、矫形鞋等非正规发票和收据不予认可。对出租协议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第一被告正常住院是有陪客的,受伤前家人也住在上海,对住宿费不予确认。原告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500元交通费。原告对于日用品费发票,表示只要为第一被告治疗所用可以确认,但对其他购物卡、水果和奶粉费用不予确认,因为已经主张了营养费。原告对于衣物损失费要求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17个月5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原告还表示:原告诉请的金额是按照原告无责任要求三被告全额返还垫付费用,原告认为学校方无责任,现同意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损失少于原告支付的金额,三被告应予以退还,反之,因第一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原告也不承担补偿差额的责任。

因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依据当时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造成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三被告负举证责任。现因双方对第一被告在校园内摔倒的具体原因和经过陈述不详,也缺乏相应证据作证,无法查明第一被告受伤的成因。

鉴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小学一年级学生,不满七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活泼好动、自我保护意识差是低年级小学生的普遍特点,故在校期间原告应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危险防范的责任意识。根据原告的陈述,第一被告在校园走廊内摔倒,原告事后才知晓此事,本身反映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工作中存在疏忽。

原告也承认因为学校对紧急情况处理缺乏经验,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作为教育机构,未对第一被告完全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和看护义务,对造成原告摔伤后果负有相应过错。酌情确认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因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结算,并要求在承担相应比例责任之后由三被告返还多垫付的费用,于法无悖,对此予以处理。

对第一被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系第一被告治疗摔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病史和正规发票,依凭证计算为455,466.80元(已扣除伙食费),予以确认。其中外购药发票缺乏医嘱和处方,不予采信;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11,980元;

三、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就诊情况,酌情确认为1,000元;

四、住宿费,因第一被告受伤后并非到外地就医,该损失缺乏相应依据,不予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82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此标准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521天计算,确认为31,607.33元;

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521天,合计20,840元,予以确认;

七、日用品费,第一被告提供了相应发票,考虑到第一被告住院期间支付相关费用的合理性,且原告认可1,000元,酌情确认1,000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被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医疗费发票中也包含了部分医疗辅助器械费发票,考虑第一被告的伤残情况和生活康复需要,并审核其必要性与合理性,酌情确认6,500元;

九、残疾赔偿金,根据第一被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确认为199,763.2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被告在校园内摔倒不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而且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被告对该项损失没有异议,确认为30,000元;

十一、衣物损失,考虑到第一被告摔伤致使衣物遭受损失的事实,酌情确认300元;

十二、鉴定费,系第一被告的合理支出,确认为1,800元。

以上损失共计760,257.33元,原告按照40%的比例应赔偿给第一被告计304,102.93元、扣除原告的已付款577,000元,第一被告还应返还原告272,897.07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故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监护人,应承担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被告盛S、被告刘P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青浦区C小学272,897.07元。(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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