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李Z为被告S初中初一(十)班的同班同学。在体育课1000米耐力跑测验中,原告与被告李Z同时往内道跑的过程中,在进入第一个弯道处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当日转入上海市儿童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尺骨、桡骨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3月11日出院。2013年8月19日至8月21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右尺、桡骨内固定取出术。两次手术之间,原告在该院多次复诊。以上诊治,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8,819.10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Z均为被告S初中在籍学生,体育课上,原告与被告被分在同一组进行1000米耐力跑测验,被告李Z在加速超越前面同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侧尺、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李Z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S初中作为校方,在五条跑道上安排六个学生,也未尽到充分管理职责,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Z和其监护人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具体情况是,在1000米耐力跑开始前,体育老师要求参加测验的学生尽量往内道跑,故在测验过程中,被告李Z与原告同时往内道跑,原告在被告李Z的侧后方,后来被告李Z发现内道有其他学生,于是退让出来,与在其身后的原告撞在一起,原告倒地受伤。因此该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李Z一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但鉴于原告受伤以及陈C、李Z之间的同学友情,李Z一方愿意给予陈C500元作为营养费。
被告S初中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老师在体育课前告知过注意事项,在原告受伤之后也尽到了救治义务,并及时通知原告家长,校方不存在明显过错,故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000米耐力跑测验为初中以上的男生体育活动项目,从初中一年级开始设置。被告S初中操场共有五条跑道,事发当时,原告、被告李Z与其他四名同学分在同一组进行测验。测验之前,体育老师要求参加测验的学生尽量往内道跑,以缩短距离,可以更容易通过测验。
2014年6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C右上肢外伤,累及右尺骨远端骺板始发部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共需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60元。
原告和被告李Z均表示,1000米测验前,体育老师仅指导学生尽量在内道跑,没有指导其他内容。被告S初中就体育课上老师已经对长跑中如何保证安全、避免碰撞进行了特别指导没有证据。原告放弃主张家长误工费。
在本案中,原告所参加的体育活动为1000米耐力跑测验。按照运动赛事的通行规则和中小学体育活动的安排惯例,中长跑不区分跑道,在五条跑道上安排六个学生也不会造成拥挤。因此,从场地和人员安排上来说,被告S初中不存在过错。
但从安全指导教育上讲,测验参加者为初一学生,刚刚接触到1000米耐力跑的体育项目,对于长跑的经验不足,认识不充分。学校作为富有经验的组织者,应当考虑到学生的年龄、理解能力和预见能力、参加相关体育活动的经验,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教育和指导。
在本案中,体育老师在测验前只是要求学生尽量往内道跑,而对于测验学生都往内道跑可能存在的冲撞风险没有进行特别提示,对于何时进入内道、何种情况下可以超越等问题也没有作出进一步说明。被告S初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校方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学校在承担教育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另一方面,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李Z为十三、四岁的学生,考虑到此年龄段学生的心智水平、受教育程度和生活经历,在其他体育活动或日常生活中,通过来自父母、老师的教育以及自己的亲身感受,对于处在奔跑状态下的两个人如果距离过近、容易发生冲撞的危险,应当具有一定的认识和理解。虽然其对于长跑中可能出现的冲撞危险,缺乏与成年人相当的风险预见和防范能力,但并非完全不能预见和防范。
双方在往内道跑的过程中都没有充分注意周围环境,也没有留意周围同学的位置,导致二人发生碰撞,双方对于本次损害的发生都有一定过失。
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定,由被告S初中承担50%的责任,由原告与被告李Z一方各承担25%的责任。由于被告李Z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4)静少民初字第2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