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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如厕摔断牙齿,家长要求学校赔偿心理咨询费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师甲诉称,其原系被告处小班学生。2013年10月31日下午午睡醒来后,老师安排原告等学生排队如厕。原告上完厕所后下台阶时摔倒。当时带队老师位于队伍前方,并已进入教室。

15时50分左右原告母亲接到老师电话,遂赶到医院,当时原告已就诊完毕。原告伤后几天神智恍惚,麻木迟钝,并伴有呕吐等脑震荡症状,牙痛不能进食,致使原告父母将承接的修车业务转给他人,从而造成经济损失,还不得已聘请保姆看护,直至原告经两次心理辅导后重返幼儿园。

原告认为,被告处的卫生设施不符合幼儿生理特点,孩子如厕需上下台阶,且无扶手。而被告未尽职责,还未及时通知家长,擅自将原告送医,让医生强行对原告进行残牙剪切手术,对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3.1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600元、心理咨询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家庭直接经济损失费8,000元。

被告Y幼儿园辩称,事发时,原告上好厕所回教室途中摔倒致一颗门牙一半缺损。带队老师走在队伍前面,其他老师也都在岗。事发后,被告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母亲,并将原告送医,还多次看望。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原因各执一词,亦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事发时原告的活动状态难以查实。但根据幼儿的认知水平及体质条件来看,原告尚缺乏必要的生活自理能力,亦难以进行自我保护。

被告理应加强管理,积极协助,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现原告系在接受被告教育期间、在被告管理的场地内受伤,可见被告看护不力,存在疏漏。基于上述分析意见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被告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被告对医疗费金额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如下:1、交通费。原告因治疗本案损伤产生交通费损失符合情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其就诊情况、必要陪护人员、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为300元。

2、护理费、家庭直接经济损失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原告系未成年人,伤后由其监护人陪护并无不当。但从性质上来说,原告提出的监护人误工损失(即家庭直接经济损失)与聘请护理人员的费用同属护理费范畴,且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伤后护理情况及实际损失范围,故其主张的家庭直接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则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护理期限的评定标准及相关赔偿标准酌定为2,500元。

3、心理咨询费。原告对其进行心理咨询的必要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实际产生的具体费用等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目前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具体方案及费用等均未明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Y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甲3,813.10元;驳回原告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少民初字第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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