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甲诉称,其原系被告大班学生。2013年11月6日第二节户外活动课上,原告被老师抱上吊环设施后因支撑不住摔下。事发时,原告要求下来,而在场的一名老师在与他人聊天,一名阿姨在抱其他孩子。中午时分原告家人接到被告通知后赶到幼儿园将原告送医。
原告认为,事发当天的课程内容为幼儿两手交替拉住吊环前进,吊环拉手离地面约1.8米,而根据原告的身高体重无法完成,即便是手拉吊环也应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现场地面仅有薄薄一层化纤毯,故相关设施不符合规定。老师没有将原告从吊环上抱下直接导致原告摔下,事后也未及时救助,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F幼儿园辩称,事发当天9时30分有六个班级在操场上进行户外活动,每个班分区域活动,吊环处仅原告所在班级的部分学生在玩,一名阿姨在吊环下方负责抱孩子上下,一名老师在大型玩具场看护,离吊环较远,另一名老师在离吊环较近处负责玩滑梯的孩子。
原告班级此前进行过吊环活动,由孩子两手拉住同一吊环悬空20秒,不做交替前行,会根据个人能力决定是否自己下器械。原告此前也曾自己下来过。事发时,阿姨欲将原告从吊环上抱下来,但原告表示不要并自行跳下。
事发后,老师对原告情况进行观察,因孩子在卫生室睡着了,直至11时老师发现其手肿便电话通知原告家长,还陪同原告就医、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返校后被告还为原告提供营养餐,并派员特别看护。
被告认为,涉案吊环拉手距地面高约1.75米,塑胶地面,经教育部门审批合格,课程内容符合教育部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的要求,事发时老师到岗情况也符合规定,事发后已积极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4.5天,且被告垫付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费,故在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要求对该费用予以扣除;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费、律师费不予认可。
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外伤,致骺板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涉案吊环拉手距地面高约1.8米。庭审中,询问学生张某、杨某,二人均反映大部分学生上下吊环由阿姨抱,也可自己跳下,事发时原告不要阿姨抱。被告提供的该二人口述材料中载明,原告要自己下来,阿姨转身抱他人时原告掉落。
根据幼儿的认知水平及体质条件来看,原告对使用器械的正确方式、风险等尚缺乏辨别能力,亦难以在活动中进行自我保护。尤其是在吊环等具有坠落风险的器械上活动时,被告理应加强管理,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
即便原告曾要求尝试或成功自行落地,被告亦应谨慎注意,积极协助、指导、保护,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告虽进行了通知、陪同送医、垫付费用等较为积极的事后处置,但在原告活动期间未予密切关注学生动态,看护不力,存在疏漏,故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中原告自理部分为931.50元,同时根据原告累计住院天数及相应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但住院期间伙食费51元不应重复主张,故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尚需支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0.50元。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均属合理,予以确认。律师费及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产生,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F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105,972.50元。(2014)浦少民初字第2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