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秦甲诉称,其原系被告大班学生。2011年11月18日11时左右在教室内上课期间,原告前去拿桌上书籍时被栅栏绊倒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并通知了家长。经诊断,原告右肘孟氏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由家长实际陪护了四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未尽管理义务致其受伤,应予赔偿。对重新鉴定意见认定不构成伤残的结论持有异议。
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诉前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1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补助费25,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前鉴定费1,800元。
2012年11月2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二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右肘孟氏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右孟氏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总的休息期90-120日,营养期为60-75日,护理期为90-120日。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2,630元。
被告N幼儿园辩称,教室内游戏区有装饰用的小栅栏,分布在舞台两侧,中间有通道。事发当天午饭前,原告班级老师在教室内整理玩具,原告在跨越小栅栏时摔倒。被告认为受伤是意外事件,被告并无管理不当之处,且事发后及时通知、送医,未有延误,鉴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愿意按照公平原则分担50%的经济损失。
因原告诉前系自行鉴定,诉前鉴定费应自行负担,相关内容也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70天,护理费应按1,500元/月计算105天,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同时,被告自愿负担重新鉴定费。
根据幼儿的认知水平及体质条件来看,原告尚缺乏必要的自理能力,亦难以在活动中进行自我保护。现原告系在接受被告教育期间、在被告管理的场地内受伤,可见被告看护不力,存在疏漏。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其他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交通费。原告因治疗本案损伤产生交通费损失符合情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其就诊情况、必要陪护人员、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为300元。
2、残疾赔偿金、诉前鉴定费。原告诉前鉴定系自行委托,主要意见亦被重新鉴定所推翻,对此,原告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且该诉前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故对上述两项费用不予支持。
3、护理费、误工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与其陈述矛盾,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充其量也仅为原告伤前其母的工资水平,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伤后的实际护理情况及监护人确存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补助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势,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应赔偿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0,00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虽未达到伤残等严重程度,本次事件确使原告身心遭受痛苦,故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N幼儿园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甲21,912.50元。(2014)浦少民初字第2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