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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组织游科技馆,被挤下电梯馆方承担三成赔偿

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周J原系被告G小学五(1)班学生。2012年3月16日,G小学组织学生前往上海科技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中午12时20分左右,该校部分学生由桃源旅行社工作人员带领乘坐馆内自动扶梯下行期间因有学生坐在扶梯梯级上滞留发生拥堵,致原告等人受伤。

经诊断,原告腰背部外伤,当日入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被告桃源旅行社支付医疗费6,948.60元、交通费50元。2014年6月13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腰背部软组织创伤,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0日,护理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参观学生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90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整容费20,000元。

被告G小学辩称,事发当天的社会实践活动由该校委托专业、规范的旅行社组织,前往的地点上海科技馆也是市教委确定的青少年社会实践基地。该校已通过旅行社提前一周进行了预约。事发时老师在旅行社安排下集体用餐,故不在场。

但事发当天到上海科技馆参观的学生较多,不止G小学一家,而馆方未安排工作人员在扶梯出入口疏导,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停运扶梯,相应紧急停止按钮的设置也不尽合理,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学校在活动安排方面则无过错,也进行过安全教育,本案事故的发生不会因老师在场与否而有所变化,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桃源旅行社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活动中一班配备一名导游,事发时有两三个班级需乘扶梯下行。原告班级的导游位于该班队伍中间。发现学生在扶梯上突然蹲下后,导游已叫其站起,但很快就发生了拥挤和摔倒情况。五分钟后馆方工作人员到场停运了扶梯,但馆内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及安全管理人员。

事发后,导游第一时间联系老师将受伤学生送医。该旅行社认为,其与学校签订旅游合同,仅是协助学校办好社会实践活动,对学生的监护责任仍在学校。事发时老师离开集体用餐的安排是合同双方协商所确定。本案事故系一名学生坐在扶梯上所致,此前并无任何预兆。

旅行社工作人员未曾离开学生,也无失职情况,故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并要求对其垫付的6,948.60元医疗费及50元交通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科技馆辩称,事发地为馆内西侧的自动扶梯,扶梯出入口各有一名保安值守,还有专人巡视,且扶梯出入口各有一个紧急按纽。事发时因出口处发生拥挤,故只能通知楼上工作人员停运电梯,整个事发过程仅持续了一两分钟。

该馆认为,其已提供了适合的场地和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也在扶梯处设立了警示标志,工作人员及时赶到并协助处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第三方行为所致,且学校老师未全程陪同参观,事发时亦不在场,故本次活动的组织方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该馆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

事发时,G小学教师因就餐而未在现场。监控视频显示12:21:30左右因一女生坐在扶梯梯级上未及时站起致后方人员摔倒拥挤,该女生身后不远处即为一名导游,并紧邻出口处的紧急停止按钮。12:22:00左右有两人现场指挥应对。12:22:10左右扶梯已停止运行。涉案自动扶梯由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责维修,并于2011年4月、2012年4月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年检合格。

2012年3月,被告G小学与桃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由该旅行社负责安排该校学生的科技馆社会实践活动项目,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桃源旅行社提供的《社会实践活动安全预案》中载明,所有带队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所带学生的情况能随时了解。被告G小学提供的《社会实践活动方案》中也载明,进入活动地点后,带队教师做好值守工作,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本案原告系在参与社会实践活动中于上海科技馆内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同时,被告桃源旅行社作为提供有偿旅游服务的机构、上海科技馆作为游览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亦应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由此可见,三被告对参加本次社会实践活动的学生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实为三被告是否已尽到上述义务。

首先,本次社会实践活动由被告G小学组织开展,属于教学活动的延伸,在此期间,学校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虽然在G小学提供的活动方案中载明“教师随班”、“带队教师做好值守工作,及时应对突发事件”等措施,但在中午时分却全体离开就餐,此一安排客观上导致校方无人留守,更增加了现场看护的难度,明显欠妥。即便有其他带队人员,亦不能就此免除校方所应履行的管理和保护职责,故被告G小学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

其次,被告桃源旅行社与被告G小学签订旅游合同后,应按约提供服务,并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况予以说明、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案中,旅行社工作人员带队乘坐扶梯时未能维护好现场秩序。监控视频显示,学生排列、站队并无规律,人员密集,尤其是接近出口时更缺乏引导、协助,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

同时,带队人员未能全面观察学生动态,无论是随班导游还是紧邻滞留学生的导游均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坐在扶梯上的不当行为,尤其在发生滞留的初期未能采取得力措施及时停运扶梯、疏散学生,减少损害的程度和范围,错失紧急应对良机,处置不力。因此,被告桃源旅行社未能根据现场情况,从游客安全性的角度出发合理安排,对相应风险及自身管理能力估计不足,对原告受伤同样负有责任。

再次,被告上海科技馆作为大型展馆的管理者及青少年的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知晓其服务对象的特点。同时,根据公共场所电梯安全工作的相关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在客流高峰时段在自动扶梯进出口位置安排人员值守,及时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对此,上海科技馆虽主张设置值守、巡岗人员及警示标志,但仅凭其单方陈述及记录,难以确认。

且即便事后指挥应对人员系上海科技馆工作人员,也系在事发后半分钟左右方出现,更何况事发前亦未能对乘坐扶梯的学生(尤其是临近出口时仍坐在梯级上的学生)进行合理引导,控制人流量和现场秩序,足见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疏于防范与管理,故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G小学认为紧急停止按钮设置不合理的意见,因涉案电梯经检验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同时结合本案发生拥堵的特殊情况来看,即便扶梯出口处的紧急停止按钮难以接触,也不妨碍入口处相应按钮的正常使用。事实上,扶梯也可能因拥堵而造成被动停运,故在无证据证明紧急停止按钮存在设置瑕疵并致原告受伤的情况下,对被告G小学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及三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G小学、桃源旅行社、上海科技馆分别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5%、35%、30%的赔偿责任。

住院期间伙食费不应重复主张,故扣除该费用后,核定本案医疗费总额(计入被告桃源旅行支付部分)为7,242.60元。对于其他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交通费。原告虽未能就其自理部分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其伤势、治疗情况来看,除被告桃源旅行支付部分外,原告为治疗本案损伤产生相应交通费损失符合情理,故综合就诊时间、地点、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的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交通费总额(计入被告桃源旅行支付部分)为350元。

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尚属合理,予以确认,但护理费金额过高,酌定为2,730元。

3、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案损伤产生该项损失符合情理,结合其受伤时间、伤势、治疗情况来看,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酌定为300元。综上各项合计金额12,892.60元,由三被告按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未达伤残等严重程度,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双方争议所实际支出,确定由被告G小学、桃源旅行社、上海科技馆各负担1,000元。

6、后续整容费。目前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方案及费用等均未明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此外,对被告桃源旅行先行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G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J5,512.40元(已支付6,998.60元,原告尚需返还1,486.20元);被告上海桃源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J5,512.40元;被告上海科技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J4,867.80元。(2014)浦少民初字第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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