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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多学生推搡,女孩脸部划伤留下四五厘米疤痕索赔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诉称:上体育课期间,因第一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左脸被墙面划伤,伤口长约10厘米,且创口较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十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23.80元、护理费7,2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2,000元、后续诊疗费30,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小学辩称:戴某老师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44名学生前往综合楼四楼体能测试室进行体能测试,按学号每10人一组,原告是最后一组,然后按组有序进入测试室进行体能测试,未轮到的学生在测试室外面的走廊内沿墙排队等候。在戴某老师在测试室对前面的学生体能测试时,站在走廊里等候的赵甲、孟甲等学生相互推挤,导致原告的脸部撞在门口墙角上,造成原告脸部受伤。

事发后,学校及时将原告送往学校医务室救治,并通知原告家长,待原告家长过来后,学校安排一名老师陪同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学校虽存在过错,但不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具体费用:医疗费中收费单位为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2,160元不予认可。

被告赵甲、赵乙、黄某、孟甲、孟乙、程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学校的陈述不予认可。等候测试的学生都在老师看不到的地方,当时很多学生相互吵闹,孟甲是小组长遂过去劝阻,不知道哪几个小朋友推了孟甲,导致孟甲倒在赵甲身上,赵甲又撞到原告,事发当时原告蹲在地上。事发当天学校并未通知我们,第二天班主任老师才告诉我们此事,且称事情发生在课堂上,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与家长没关系,只是告诉我们一声。

被告陈甲、陈丙、陈乙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陈甲未与原告碰撞过,至于陈甲有无参与推搡不清楚。其他同被告赵甲、赵乙、黄某的意见。

事发后,原告先后多次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37.80元(含外购药2,16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王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面部皮肤挫裂伤,现面部条状瘢痕长4.5cm,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陪护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称:(1)事发后,原告因本起事故另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为此提供金额为200元加油费发票一份。被告方对此均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是参照钟点工标准,没有相应依据。(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系根据医生建议估算。(4)原告是个爱美的小女孩,本起事故导致其面部受伤严重,至今留有疤痕,致使原告现在不敢照镜子、害怕室外活动,对其以后的上学、就业及婚姻必然会造成很大的影响,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在校学生,在第一被告处学习和生活期间,第一被告应依法对其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本案中,因第一被告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和保护义务,致使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因其他学生之间相互推挤而受伤,而原、被告又均无法说明具体是哪些学生相互推挤导致原告受伤,故第一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第2-10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3,037.80元;2、交通费2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每天5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期限3个月,合计4,50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期限2个月,合计1,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3,000元;6、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第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2)青少民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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