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H诉称,原告系初三(4)班学生。体育老师将班级学生分为二组,一组打篮球、一组进行游戏活动。原告被安排在游戏一组。体育老师与打篮球一组的学生一起打篮球,而游戏一组的学生处于无老师监管的状态中。
游戏活动中原告不慎摔倒,当时左肩出现剧痛、肿大。事后,校方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就诊,而在中午十二点左右才联系原告家长,由家长送医就诊。
经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遂进行手术。原告属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理应受到学校的全面监管和保护,但事故发生现场无老师的指导与管理,也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状态,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由于原告系初三学生,正逢中考阶段,原告的受伤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更是在精神上给原告及其家长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打击。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23,689.93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2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L中学辩称,原告是在上体育课时不慎摔倒,不是中学管理原因及场地设施的原因造成的,按照中小学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学校是不承担责任的。原告称当时老师不在场及事后没有及时采取救护措施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发时体育老师操场上将学生分为两组开展活动,原告参加的是“我们都是木头人”游戏。
当时体育老师在场,不过注意力主要在打篮球的学生,因为打篮球活动比较激烈。体育老师不清楚原告摔倒了,原告本人也没有说,摔倒后没几分钟就下课了。在上下一节课的时候,原告告诉任课老师其左肩在上体育课时受了伤,任课老师问原告能否坚持,原告表示可以。课间原告因疼痛向任课老师求助。
任课老师下课后向体育老师询问,体育老师说没看到,下课点名的时候原告也没有说。体育老师表示原告这个时候疼痛还没有消除有必要去医院看,所以老师就通知原告父母,在家长来了后就送原告去医院了。中学对原告的摔伤不承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家长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遂行手术。手术一年后,又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出医疗费25,362.2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
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2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肩部外伤,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中学表示体育课前老师组织学生进行热身运动,并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场地系标准化操场,不存在设施问题,事发时体育老师在场,但注意力集中在打篮球一组学生,原告受伤后,老师也及时询问,联系家长。原告表示场地设施不存在问题,体育课前老师组织学生进行了热身运动,原告受伤后,课间老师也询问过伤情,但未及时将原告送医就诊或联系家长。
中学组织原告等中学生上体育课,属于正常教学活动。其间,体育老师组织学生进行热身运动,将学生分组开展篮球教学和游戏活动,亦在正常的教学范畴。事发时原告已满15周岁,虽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一般的游戏活动应有相当的认知和自我控制能力。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中学对原告的摔倒负有过错,但在原告向相关教师表示受伤疼痛时,相关教师仅询问其是否能坚持,未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故酌情确定中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医疗单据相印证,可凭据认定,实际支出为25,362.2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3,689.93元,并无不当,可予确认。(2)营养费: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病情酌情确定为4,800元。(3)护理费: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病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4)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学对事件仅是轻微过错,且原告伤情未达相关标准,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6)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800元。被告L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H医疗费4,738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360元。(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736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