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系被告J第三中学的在读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上体育课时从双杠摔下受伤,当时老师并不在双杠处。依照课程安排,该节体育课主要教学内容是双杠,双杠是中考体育项目之一。
原告述称,临下课前约5分钟,老师宣布双杠结束便带领部分学生进行其他练习,但并未明确原告接下来的练习项目,原告考虑到临近考试自己做得还不够好,便去双杠处多加练习。
被告述称,双杠结束后,老师将学生分为50米、800米两组,事发时老师正在体育场另一侧为部分学生测50米,原告则被安排参加800米跑步组,但原告未听从指挥,擅自去双杠处练习。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海医院医治,3月9日至2012年3月19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复诊,产生的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保险支付后,原告实际支付45,190.8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陪客椅费100元,另其为就医等支付一定数额交通费。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日,护理180日,营养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
本案事发当时系体育课进行中,双方均确认原告从双杠摔下时体育老师并不在双杠处。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发时已满14周岁,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识,也应具备一定防范和回避风险的能力,故其应当预见到独立练习双杠的危险性,并在实施时尽到相应注意义务。
根据被告J第三中学自述,老师将学生分为两组,老师在50米组处测速,原告被安排参加800米组。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所在的另一组已实际脱离了老师的有效管理,故被告在教育、管理上确存在一定疏忽。
现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J第三中学对原告之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等,原告方自行支付的金额为45,1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护理费7,800元(含二期);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5、鉴定费、陪客椅费系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J镇第三中学赔偿原告黄Y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交通费、陪客椅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0,601.24元。(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67号 |